(2017)内0626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案外人刘广新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诉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6执异22号案外人刘广新,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负责人王军,行长。被执行人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燕林,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诉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异议人刘广新于2017年8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异议人刘广新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的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广新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刘广新撤诉。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人民陪审员 贾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艳法条索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的;(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