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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47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旭与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三里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三里屯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7983号原告:王旭,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三里屯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路19号院地下一层B1-13B1-14B1-15单元。负责人:王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忠,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三里屯店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路19号院地下一层B1-13B1-14B1-15单元。原告王旭与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三里屯店(以下简称华联三里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璟钰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被告华联三里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旭向本院提出起诉讼请求:1、华联三里屯店返还购物款11.9元;2、华联三里屯店赔偿1000元;3、华联三里屯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王旭在华联三里屯店购买了可康大杯葡萄味清爽果冻1件,发现该商品无生产日期,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故王旭诉至法院。被告华联三里屯店答辩称:涉案产品在北京任何一个超市都有,华联三里屯店没有进过该批次的产品,王旭所持的涉案产品不是在华联三里屯店购买的,故不同意王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王旭在华联三里屯店购买了可康大杯葡萄味清爽果冻420g/杯1件,花费11.9元。该商品外包装标明生产日期见包装上,但包装上无生产日期。本院认为:王旭从华联三里屯店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食品的生产日期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华联三里屯店虽答辩称未进过该批次的涉案产品,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华联三里屯店销售的食品无生产日期,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王旭要求华联三里屯店退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王旭购买商品无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王旭要求华联三里屯店赔偿1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三里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旭退还货款11.9元;二、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三里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旭赔偿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三里屯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璟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菁璐-2--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