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赖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河源市东埔圆盘红绿灯路段时,被路面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赖某某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其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208mg/100ml,后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赖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55.3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酒精测试结果单、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通行,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偶犯,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燕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丽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