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俞凯与泰和县城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俞凯,泰和县城西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1055号原告:陈俞凯,男,200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男,1977年8月11日生,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徐某,女,1977年6月7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陈大安,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系原告爷爷,特别授权。被告:泰和县城西中西医结合医院。法定代表人:曾先铭,院长。委托代理人:郭声栋,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俞凯与被告泰和县城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俞凯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安、被告泰和县城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声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俞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用25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2年6月10日,因伤住泰和县城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结果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2017年元月,去上海第六人民医院接受降残等级治疗。因伤残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但被告不予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泰和县城西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就医是事实;二、原告的右肘关节处不能弯曲达到伤残十级,被告已经予以赔偿,被告只能对后续治疗费用予以赔偿,而原告进行的是降残治疗,被告对此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陈俞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治疗期间来回车票、通行费、加油费、住宿费、门诊收费票据;2、(2013)泰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出院小结一份;4、司法鉴定书一份。被告泰和县城西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车票、通行费、加油费均有异议,门诊票据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没有原件,相关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如果该费用有报销,原告不可以重复获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第1组证据中的门诊收费票据和部分车票予以采信,对通行费、加油费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13天。被告泰和县城西中西医结合医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构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2、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做鉴定时,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右肘关节不能弯曲可不做特殊处理,而患者已达到伤残,不应付后期治疗费用。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应当按比例来承担后续费用。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9日,原告陈俞凯因右手肘部骨折入住被告泰和县城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导致右肱骨髁上骨折术后感染,治疗后未能痊愈,经鉴定达到十级伤残,被告医疗责任参与度40%。2014年3月6日,泰和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泰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因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该费用法院未予判决。2017年1月10日,原告因“右肘外伤术后活动受限4年”入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3744.8元(已获得赔偿7528.2元),交通费1233.5元,门诊挂号拍片费96元,住宿费239元。本院认为,患者在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理应按相应的医疗规范为原告治疗,但由于被告的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导致被告术后感染致十级伤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对于原告要求的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13744.8元-7528.2元﹦621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3、护理费108.63元/天×13天﹦1412.19元,4、交通费1233.5元,5、住宿费239元,6、门诊挂号拍片费96元,以上金额总计为9587.29元。被告承担医疗责任参与度40%的赔偿责任,即3834.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和县城西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俞凯后续治疗所产生费用计3834.91元;二、驳回原告陈俞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陈俞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杰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