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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6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6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法定代表人:贺劲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东,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67号。法定代表人:胡哲民。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用飞机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4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民用飞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发回重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48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张 慧审 判 员 石 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 凯书 记 员 邸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