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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3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渝霞与龚小武、胡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渝霞,龚小武,胡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3777号原告:郭渝霞,女,1986年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琳根,江西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小武,男,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胡蒨,女,1986年9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同上。原告郭渝霞(下称原告)与被告龚小武(下称第一被告)、胡蒨(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琳根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共计115000元(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实际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至今未还。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5年7月1日借条一份,银行流水单二份。证明:1、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到期后归还本息115000元;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第一被告。二、婚姻登记信息表。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原告的诉称、举证意见及庭审调查,对上诉证据,本院依法评判如下: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本人龚小武(身份证号码:)今借到郭渝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壹年,承诺到期归还本息共计壹拾壹万伍仟元整(本金拾万+利息壹万伍仟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第一、二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查清的事实,第一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并约定借款利息15000元(折合借款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共计115000元(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实际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小武、胡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郭渝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合计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096元,合计3696元,由被告龚小武、胡蒨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小群人民陪审员  龚建美人民陪审员  肖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