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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史书让与唐虎、吴义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书让,唐虎,吴义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113号原告:史书让,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康、方力维,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虎,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被告:吴义云,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史书让为与被告唐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2017年4月24���,原告申请追加吴义云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追加。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书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虎、吴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书让诉称,原告在义乌居住生活多年做饰品生意。2016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项链、手链、戒指等饰品。2016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款28736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47000元,尚欠货款240360元。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403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唐虎、吴义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唐虎多次向原告史书让购买饰品。2016年10月15日,被告唐虎在台头为齐赢饰品的欠款对帐单中签名,确认欠款287360元。后被告唐虎支付货款47000元,余款240360元至今未付。义乌市齐赢饰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原告史书让,已于2016年5月24日注销。另查明,被告唐虎与被告吴义云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唐虎签名的欠款对帐单、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史书让与被告唐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唐虎至今未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被告吴义云负有共同的偿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虎、吴义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书让支付货款人民币2403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6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子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