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4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朱世震、吴青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朱世震,吴青华,朱世中,浙江乾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435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5669849852,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50号。负责人:杨巧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乾,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朱世震,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吴青华,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朱世中,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浙江乾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5644001146,住所地天台���平桥镇花前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余云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朱世震、吴青华、朱世中、浙江乾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世震、吴青华、朱世中、浙江乾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世震、吴青华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朱世中、浙江乾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朱世震、吴青华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20日止,月利率为8.34‰,利息按季结算,到期后利随本清。同时,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约定被告朱世中、浙江乾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系被告朱世震、吴青华本次贷款的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约定被告朱世震、吴青华没有按约偿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借款给被告朱世震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世震未按约归还本息。为此,原告曾多次向四���告催讨,四被告均未给付。被告朱世震、吴青华、朱世中、浙江乾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及所欠金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世震、吴青华、朱世中、浙江乾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朱世震、吴青华、朱世中、浙江乾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朱世震、吴青华、朱世中、浙江乾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朱世震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世震、吴青华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世中、浙江乾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时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朱世中、浙江乾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世震、吴青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7年8月17日为91825.9元,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结算办法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世中、浙江乾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380元,减半收取11690元,由被告朱世震、吴青华、朱世中、浙江乾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院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裴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