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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执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广西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塑鑫塑料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塑鑫塑料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2执1047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中段43号竹溪苑荣桂商厦B座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9276787-7。法定代表人:黄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宁市塑鑫塑料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望州南路265号。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公司董事长我院受理的广西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塑鑫塑料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二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南宁市塑鑫塑料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南宁市塑鑫塑料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分期履行的申请,并已于2017年7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广西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50000元。另外本院先后到房产、车管、银行等部门对被执行人南宁市塑鑫塑料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已部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二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二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荣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旭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