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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庆山、)程其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山,)程其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山,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缘,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其有,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陈庆山因与被上诉人程其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0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庆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程其有一审诉请;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程其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无证据证明徐恒、黄杰、程其有三人是一个工作团队,以及三人对完成安装工作后由陈庆山支付报酬并平均分配这一事实。陈庆山与程其有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程其有也没有为陈庆山提供任何劳务;二、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广民一初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不仅剥夺了陈庆山参与诉讼的权利,而且也错误的指引一审法院基于该份民事判决书作出对陈庆山程序上和实体上不公的处理;三、一审认定程其有只承担20%的过错责任,有失公正。即使陈庆山和程其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在程其有准备安装楼梯扶手时,其作为专业人员应当提高自身安全防范意识,在没有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从没有围栏的楼梯上摔下受伤,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由陈庆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显属不公。程其有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庆山和程其有之间的民事纠纷已经历了数次诉讼,在已生效的(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以及(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中均确认了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程其有不服曾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驳回其再审申请的裁定;二、一审责任分担比例正确。(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比例是陈庆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后程其有同意在本案中自行承担20%的责任。陈庆山认为责任划分比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其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庆山赔偿���其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980.53元;2.陈庆山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7月6日,德清中源装饰有限公司与安徽吉曜玻璃微纤有限公司签订《办公楼装饰合同》,约定由德清中源装饰有限公司承接安徽吉曜玻璃微纤有限公司位于广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一路1号办公大楼室内装饰工程。后德清中源装饰有限公司与广德桃州镇格尔森地板专营店业主即陈庆山(个体工商户)签订《楼梯扶手订货合同》,由陈庆山提供商品楼梯扶手并安装。陈庆山在承接德清中源装饰有限公司的楼梯扶手业务后,委托陈庆松(与陈庆山系兄弟关系)在施工工地负责楼梯扶手安装的全部事务。2012年9月18日中午,陈庆松因楼梯扶手安装事务的需要打电话给徐恒,让其下午去做楼梯扶手的安装工作(焊接)。徐恒、黄杰、程其有三人是一个相对固定的工作团队��因此徐恒遂叫上黄杰、程其有同往。随后,徐恒、黄杰、程其有三人便一同来到施工工地拟进行楼梯扶手的安装工作。陈庆松当时在施工现场,其对黄杰、程其有二人拟参与楼梯扶手安装工作未提出异议。徐恒、黄杰、程其有到施工现场后,一起先行查看作业现场,走到二楼时,程其有未注意脚下安全,从没有楼梯扶手的二楼跌落至一楼致伤。徐恒、黄杰、程其有三人对完成安装工作后应由陈庆山所支付的报酬平均分配。(二)程其有受伤后即被送往广德惠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7337.75元。2013年10月4日,程其有到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13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后医院于2013年10月17日、12月11日两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休息两个月,后程其有又到该医院检查,并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以上共花去医疗费12915.26元,住宿费268元。2014年5���14日,经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委托,由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程其有的伤势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并建议其行辅助器械矫正。2014年12月10日,经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委托,由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程其有配置踝足矫形器一只需1600元;矫形器的使用年限为二年,矫形器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为其价格的10%;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确定,一般为定残之月起到安徽省人口平均寿命75岁止。上述鉴定程其有花去鉴定费19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陈庆山向广德县人民法院申请对程其有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辅助器配置进行重新鉴定,广德县人民法院委托了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对陈庆山的申请事项予以重新鉴定。2016年4月22日,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程其有腰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级;其左侧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目前程其有左足足弓结构破坏、内翻畸形,建议辅助器具配置。(三)2013年6月,程其有就其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向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将陈庆山、德清中源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吉曜玻璃微纤有限公司作为该案被告。2014年12月10日,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程其有系为陈庆山提供劳务,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程其有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陈庆山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程其有因没有尽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可以减轻陈庆山的赔偿责任,故确定陈庆山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程其有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判决:陈庆山赔偿程其有人民币69717元;驳回程其有其他诉讼请求。陈庆山不服该判决而向安徽省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6年1月4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庆山仍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9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陈庆山的再审申请。(四)2015年6月8日,程其有就第一次起诉之外的损失向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程其有同意陈庆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程其有提供的广德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书、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住宿发票、交通费票据、(2013)广民一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申558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庆山在承接德清中源装饰有限公司的楼梯安装扶手业务后,委托陈庆松在施工工地负责楼梯扶手安装的全部事务,陈庆松因楼梯扶手安装事务的需要雇请徐恒前来进行安装,在徐恒叫上程其有一同前往进行楼梯安装事务时,陈庆松未持异议,此行为即表示陈庆松对雇请程其有的认可,此认可也属于陈庆松在处理楼梯安装事务内的合理之举,陈庆松系受陈庆山委托,根据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劳务受益人为陈庆山,即程其有应视为受雇于陈庆山,程其有为陈庆山提供劳务,并在劳务(雇佣)过程中遭受自身人身损害,陈庆山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程其有因没有尽注意义务因而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陈庆山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事实情况及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可陈庆���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程其有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程其有主动放弃部分诉请,即要求陈庆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规定,确定陈庆山对程其有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程其有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对程其有合理损失的认定:1.程其有诉请的医药费129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天)、护理费1421.98元(14天×101.57元/天)、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天)、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268元、伤残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1%),均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确认。2.程其有系城镇居民,其诉请误工费标准按122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程其有后期住院治疗14天,即2013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后医院于2013年10月17日、12月11日两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休息两个月,即实际建休时间为114天,故程其有的误工费确认为15616元[(14天+114天)×122元/天];3.程其有诉请的交通费280元为合理损失,应予确认;4.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程其有的伤残等级即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并参照多次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5.关于程其有诉请的踝足矫形器费用,程其有两次鉴定意见均认为需该项费用(其中一次系陈庆山申请重新鉴定),程其有诉请该费用为29920元(1600元/次×17次+1600元×10%×17次),符合鉴定意见,应予确认。综上所述,程其有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9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5616元、护理费1421.98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268元、交通费280元、伤残赔偿金54645.8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踝足矫形器费用29920元,以上合计费用为122887元,陈庆山应赔偿98310元(122887元×80%),其余损失��程其有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陈庆山赔偿程其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831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全部付清。二、驳回程其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程其有负担580元,陈庆山负担2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采信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程其有和陈庆山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2.一审对陈庆山和程其有承担责任比例的确定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即(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陈庆山与程其有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陈庆山上诉称程其有未提供劳务活动,其与程其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庆山对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广民一初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中是否剥夺了其参与诉讼的权利以及错误指引作用,一是并非本案审查重点;二是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依法作出的(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告知其如何主张权利;三是该案的如何处理与之后(2013)广民一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陈庆山与程其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不具有关联性。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程其有在二楼查看作业现场时因失足而摔伤,其自身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审法院判令其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陈庆山上诉称程其有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庆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陈庆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烈审 判 员  马庆松审 判 员  汪令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梁 翔书 记 员  姚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