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2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21民初250号原告:新疆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佰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栓林,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源,男,1965年10月30日,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新疆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英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新疆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新疆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荣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友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栓林、韩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荣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友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73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1130.4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我公司同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施工的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八家户村集资建房工程所需混凝土由我公司提供。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173400元、违约金41130.4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荣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4日,原告建友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广荣建设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供货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八家户村集资建房工程,各类标号混凝土的单价为:C15每立方米240元、C20每立方米250元、C25每立方米275元、C30每立方米290元、C35每立方米310元,非泵送每立方减10元,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约定了付款方式、质量标准等权利义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供方有权随时停止供应混凝土,所造成工程质量及其他责任由需方成但。二、需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支付。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乙方供应500立方米商砼,甲方需一次性结清此批砼款,依次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的工地供应各类标号的混凝土。2013年8月20日,被告同原告对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供应混凝土数量及价款进行结算,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7月4日至7月30日,共打混凝土1049立方米,共计混凝土款为285745元。今付混凝土款20万元,未付85745元。备注:今收到新疆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7月4日至7月30日)预拌混凝土(砂浆)发货、结算单件的对账单一份。另外,原告在2013年8月3日、8月6日、8月8日、8月9日又给被告工地供应了价值87655元混凝土,被告总计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73400元未付。因催要欠款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预拌混凝土发货结算单、4份预拌混凝土施工现场交接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工地供货及被告尚欠货款未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建友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广荣建设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建友混凝土公司按约定给被告广荣建设公司工地供应了价值173400元的混凝土,被告广荣建设公司理应向原告建友混凝土公司支付所欠的混凝土货款,原告建友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广荣建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荣建设公司收到原告建友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后,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即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所欠货款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建友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广荣建设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共计1185天的违约金41095.8元(173400×0.0002×1185天),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天数有误,应以本院确认的天数及数额为准。被告广荣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款173400元二、被告新疆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109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7.96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新疆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人民陪审员 马 福 林人民陪审员 黑后买托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海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