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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倪文杰与冯秀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文杰,冯秀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963号原告:倪文杰,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冯秀香,女,汉族,1957年1月29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倪文杰与被告冯秀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文杰和被告冯秀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自建铁架,判令被告将房顶种植的花及搭建的棚子拆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本次起诉花费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2月购买了位于新兴路××号外贸粮油家属院的房子,与被告成了邻居。在2012年7月下旬,被告在她家阳台与与原告家屋顶间搭建了一铁架,其通过铁架上到屋顶进行一系列活动。其先后在屋顶搭棚子、种花、种菜、养狗。现在原告房子四处漏水、掉皮,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曾经为了这件事情找过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等单位,但都无济于事,他们希望原告走法律途径,原告没有办法。如果铁架继续悬于空中,必将造成不好的结果。被告冯秀香辩称,一、原被告是对门邻居,外贸公司家属楼建于1988年,已近30年,年久失修,顶层住户饱受漏雨之苦,因楼顶面变形严重,多家都采用了大块砼制瓦覆盖防雨,整栋楼唯一的上楼顶天窗也被覆盖,从天窗处到被告家楼顶位置因覆盖的大块水泥瓦高度平均有60多公分,需要半跪半爬,被告已是60多岁的老人,儿女大多不在身边,每逢雨天都要到楼顶排除积水,因整栋楼顶面有坡度,中间高,雨水收集排放在整栋楼的东西两端,被告家楼顶位置设有两个雨水收集排放口,因楼顶面变形严重,造成被告家上方楼顶积水,室内漏水严重,要靠人工清扫至下水口。万般无奈,被告于2012年7月出资在被告家阳台上焊接了宽60公分供一人上下的铁梯子,以供雨后使用,邻居们维修楼顶太阳能也从此处上下。二、原告诉状中要求被告拆除自建铁梯子是无理由的。第一,铁梯子是完全建在被告所有房屋之内的,丝毫没有侵犯原告的所有权,距原告家还有56公分,原告无权干涉,为此原告多次经社区谈论此事,并要求拆除梯子上面的两个台阶,还要求把被告家喂养的小狗弄走。为了照顾邻里关系,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都予以了实施。在新兴路办事处司法所和新兴社区的监督下,原告亲自起草了协议,提出以后互不干涉,矛盾化解,现在不知何种原因出尔反尔,制造矛盾。第二、原告提出屋顶搭棚子、种花、种菜一事,需要说明的是:原楼房顶设置有薄砼板做的隔热层,因年久风化,全部破碎塌陷,为了做SBS防水层,将碎隔热层和浮土清理在一起,然后贴了防水层,把堆积在一起的碎隔热层经过整理,种了10多盆花和屈指可数的韭菜,用十多根细木棍支撑了一个简易框架,但这些活动完全是在被告家自有产权范围内进行的,与原告毫不相干,被告在与原告楼顶处设有隔离网,从未在原告楼顶处进行活动,被告邀请新兴社区及司法所工作人员和原告通过被告家梯子到楼顶面上论证过三次。三、原告的屋顶因漏水在第一业主张献涛手里采取的是小修小补,自从原告购买了房屋后,还是采取采取小修小补,漏雨现象已经严重影响到被告室内墙壁和天棚,凡是下雨,通过原告屋顶破损处防水层下渗到被告家紧靠原告的一间室内顶和墙壁,造成面层脱落,原告无动于衷,原告应尽到自有权范围内的维修责任,以免影响到他人生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文杰和被告冯秀香均居住在许昌市××路××号,系同住五楼(顶层)的对门邻居。被告冯秀香在其阳台上搭建了铁梯子一座,通往楼顶,并在楼顶种植花草,搭建棚子。被告在楼顶种植的花草,搭建的棚子,影响了原告倪文杰房顶的排水。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一份、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在楼顶种植的花草,搭建的棚子,影响了原告倪文杰房顶的排水,被告应当予以清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房顶种植的花及搭建的棚子清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搭建的铁梯子对其造成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自建铁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冯秀香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105号其房顶种植的花草、搭建的棚子予以清除。二、驳回原告倪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倪文杰负担50元,由被告冯秀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