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珠海市禾丰医疗器械中心、潘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禾丰医疗器械中心,潘建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禾丰医疗器械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珠海市。投资人:吕生发。委托代理人:易朝蓬,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一斌,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国,男,汉族,1963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委托代理人:莫满军,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顺,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市禾丰医疗器械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禾丰医疗)因与被上诉人潘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7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禾丰医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潘建国向禾丰医疗返还人民币671946.6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潘建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潘建国系禾丰医疗的前合伙人,禾丰医疗与潘建国的纠纷不属于合伙协议纠纷。禾丰医疗要求潘建国返还资金,系债务纠纷。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潘建国与彭玩清、吕生发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珠海市禾丰医疗器械中心决议》。本案中,潘建国提交的2008年1月22日《珠海市禾丰医疗器械中心决议》无任何人签名,一审判决对该项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潘建国所取款项的用途及其证据属于应当查明的事实。潘建国未提供任何关于款项用途的单据及所购货物,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审查亦未要求潘建国举证,更未责令潘建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重要事实未查明且未正确分配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迳行判决,于法无据。四、禾丰医疗已提出证据《审计报告》和现金支票,足以证明潘建国从禾丰医疗账户取款的事实。潘建国亦承认取款事实。五、禾丰医疗已举证证明潘建国取款性质为个人取款,潘建国未举证证明其系代表企业取款。无论潘建国取款性质系个人取款抑或代表企业取款,均应将所取款项返还给禾丰医疗。六、合伙人退伙及诉讼调解与合伙企业债权无关,合伙人签署的退伙协议和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免除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所负债务的效力。七、禾丰医疗已就诉讼请求充分举证,一审判决将潘建国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禾丰医疗,违反证据规则,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禾丰医疗认为,禾丰医疗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潘建国从禾丰医疗账户取款的事实,证明潘建国负有返还资金义务;潘建国未就无须返还资金举证,应负返还资金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定性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不公,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潘建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禾丰医疗的上诉请求。双方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双方之间的经济关系已经在2014年2月28日退伙的时候清算完毕。清算之后,因为支付退伙款项的问题,经过(2016)粤04民终14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合伙关系已经经过结算,潘建国对合伙不再负有债权债务关系。公司的行为都是通过公司的股东的意思表达的,若潘建国对于公司有债务就不会有结算,不存在签订协议后还有退款的情形。关于《珠海市禾丰医疗器械中心决议》,一审中禾丰医疗已经认可,没有异议。我方有三方签名的原件,在一审举证期内也已提供。关于发票问题,潘建国行使了执行合伙人职务行为,提取现金是职责范围,不是私自提取公款。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潘建国不负举证责任。若禾丰医疗认为潘建国欠公司债务,对取款的性质和用途,应当举证证明。关于审计报告,潘建国不予认可。若退伙之后,对方还要依据审计报告追究责任,这样会造成很多纠纷。因为员工都是按照职务行为取款的。禾丰医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建国向禾丰医疗返还人民币671946.68元;2、潘建国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禾丰医疗系于2007年12月25日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为吕生发、彭玩清和潘建国。2007年12月17日吕生发、彭玩清和潘建国签订了一份《珠海市禾丰医疗器械中心合伙协议》,协议明确:三个合伙人即吕生发、彭玩清和潘建国;合伙经营范围:医疗器械;出资比例:吕生发、彭玩清和潘建国三人分别按33%、33%、34%的比例共计投入人民币10万元,其中吕生发出资3.3万元,彭玩清出资3.3万元,潘建国出资3.4万元;利润及亏损分摊按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及分担;合伙人委托潘建国执行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另外对入伙及退伙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全体合伙人出具了一份委托书,三人一致同意委托潘建国为执行事务合伙人。2007年12月29日,三人就开支费用进行了一次清算,就各人应补应退费用进行了明确。2008年1月22日,三位合伙人签订了一份《珠海市禾丰医疗器械中心决议》,该决议对禾丰医疗器械中心珠海门店的开业开办费用及日常管理开支进行了讨论,其中日常管理规定:门店租金、水电费、工资、运杂费、仓储费以及办公用品等由潘建国从营业额中直接开支,做好现金流水账,保留凭证,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得坐收坐支;采购款由彭玩清负责安排支付;门店代销品种,按代销合同由潘建国直接支付,但需保留凭证,并及时在电脑中核销等等…。2014年2月28日,潘建国与其他两位合伙人吕生发、彭玩清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潘建国退伙,其出资额转由彭玩清、吕生发两人承接共支付潘建国20万元;潘建国需交接经营场地租约、全部证照、印鉴,并配合变更政府登记的项目,上述事项交接完后,30天内支付(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彭玩清、吕生发付给了潘建国10万元,另外10万元因为交接没有办完而未支付。潘建国因此起诉彭玩清和吕生发,要求支付10万元。该案经珠海市中级法院调解结案。调解内容为:一、潘建国协助吕生发、彭玩清将珠海市禾丰医疗器械中心经营场地承租方由潘建国变更为珠海市禾丰医疗器械中心,并配合办理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二、吕生发、彭玩清向潘建国支付8万元,有关退伙纠纷就此了结,此后互不追究。珠海市禾丰医疗器械中心执行合伙事务人于2016年8月17日由潘建国变更为吕生发,变更登记完成。但调解结案的8万元退伙款至今未支付给潘建国。2015年5月禾丰医疗委托珠海华天会计师事务所对珠海市禾丰医疗器械中心和珠海市五丰元医疗器械中心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营业收入及银行收支情况进行审计。2015年5月8日,珠海华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珠海华天2015-S00203号《珠海市禾丰医疗器械中心(普通合伙)、珠海市五丰元医疗器械中心(普通合伙)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第四条审核发现问题第6点载明:中心大额现金支取以支付货款名义,账载由私人潘建国进行提取,其中珠海禾丰医疗器械中心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计收款671946.68元,禾丰医疗认为该款应为禾丰医疗的款项,潘建国应予返还。同时,禾丰医疗另外提供了现金支票7张,以证明潘建国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2月27日共支取现金335950元。潘建国对禾丰医疗自行委托的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同时对禾丰医疗提供的现金支票予以认可,但支票的现金是其他合伙人委托办理的,因为企业没有财务和出纳,所有的钱都用于日常开支了。就上述款项的用途及去向一审法院要求双方提供相关证据委托专业机构重新进行审计,但潘建国认为合伙纠纷已经结案,不同意重新审计。一审法院认为,禾丰医疗作为潘建国、吕生发与彭玩清三人合伙经营的企业,潘建国已于2014年2月28日与其他两位合伙人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就潘建国退伙事宜进行了约定,且双方因履行该协议而发生的诉讼纠纷已经经珠海市中院调解结案。现禾丰医疗以自行委托的《审计报告》提供的内容要求潘建国退还禾丰医疗671946.68元,该《审计报告》能否采纳?禾丰医疗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首先,该审计报告是禾丰医疗自行委托审计的,潘建国对审计报告涉及的内容不予认可,潘建国又不同意重新审计,因此对于该审计报告涉及的相关内容,一审法院不能采纳。其次,就审计报告涉及潘建国支取的款项问题如何看待?潘建国作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受其他两位合伙人的委托对合伙企业进行管理,包括有关企业的日常开支、费用的支取都是符合《珠海市禾丰医疗器械中心合伙协议》的约定的,同时三位合伙人曾签订的一份《珠海市禾丰医疗器械中心决议》明确了潘建国有直接支付款项的权利,因此,潘建国支取款项的性质是代表企业还是个人支取,禾丰医疗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最后,2014年2月28日潘建国已经退伙,并签订了协议,合伙纠纷已经珠海市中院调解结案,当时禾丰医疗并未提出潘建国因私取款问题,退一步讲,就算潘建国把企业资金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而非民事纠纷,禾丰医疗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禾丰医疗要求潘建国退款671946.68元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珠海市禾丰医疗器械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2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12040元,由珠海市禾丰医疗器械中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对于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22日的《珠海市禾丰医疗器械中心决议》(以下简称《决议》),禾丰医疗在二审中表示,若潘建国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有三方签名的《决议》,对于《决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从《珠海市禾丰医疗器械中心合伙协议》以及2008年1月22日《决议》可以看出,潘建国作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日常管理,支出款项属于其职权范围,但没有对潘建国支出款项的额度和权限作出规定。按照《决议》的约定,支付款项需要保留凭证,但没有约定若没有保留凭证是否需要承担返还款项等法律后果。因此,一般情形下,潘建国支取款项的行为即应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若禾丰医疗认为潘建国支出款项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需要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而禾丰医疗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潘建国有支取款项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禾丰医疗主张返还款项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其次,2014年2月28日潘建国与其他两位合伙人签订协议,同意潘建国退伙。之后因退伙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也已由本院另案调解结案。因此,视为已对潘建国在合伙企业中应当获取的收益、应当分割的财产和应当承担的义务进行了结,禾丰医疗上诉主张潘建国返还人民币671946.68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禾丰医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10520元由珠海市禾丰医疗器械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成审判员 宋义明审判员 徐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粤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