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兴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德,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青海省湟中县,现住青海省湟中县。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张兴德自愿认罪,在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岩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张兴德酒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城东区祁连路火车站隧道,与同向行驶的卢某驾驶×××”路虎”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接警后,将涉嫌酒后驾驶车辆的被告人张兴德带至武警青海总队医院进行血样采集。2017年1月4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并出具(宁)共(刑)鉴(理化)字【2017】1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张兴德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2017年1月9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兴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卢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兴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卢某、辛某的证言;检验鉴定意见书;审讯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 雪 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明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