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2649郎晟与丝艾标签识(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晟,丝艾标签识(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649号原告:郎晟,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家琦,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丝艾标签识(苏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274960-0,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兴浦路128号M幢。法定代表人:朱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杰,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娜,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郎晟与被告丝艾标签识(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晟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家琦,被告丝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杰、陈笑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晟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3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加班工资7021元;3、判决被告支付十三薪工资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职厂务维修。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平均税前工资约6500元/月。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8:30至17:30,每天延长一小时,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2日共延长工作时间260小时,以底薪3000元/月计算,被告拖欠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报酬7021元(3000元/20.83/8*260*1.5)。2016年12月2日,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被告丝艾公司答辩称:关于赔偿金,被告按照《员工手册》中8.7条纪律处分程序规定“两次书面警告视为严重违纪予以辞退/解雇”,原告已达两次书面警告,被告解除原告为合法解除;关于加班工资,被告《员工手册》及《加班管理程序》都规定“任何加班应当事先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未得到批准的加班无效”,原告所有被批准的加班被告都已支付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关于十三薪,被告从未承诺原告有十三薪政策,原告主张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厂务维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制。2016年11月28日被告因原告2016年11月23日8:45左右早会后在生产办公室有打砸物品和威胁主管的不良行为,给予原告书面警告处分。原告在该警告书上签字确认。2016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警告书》,载明“11月22日下午16:42用电话联络2次,广播2次不能联系到人,第二天早会回复在外面。联络不上的行为经常性发生,且告诫多次。针对11月22日擅自离岗的事件,公司在核查监控后,证明郎晟到下班都未看到有回到岗位。”原告未在该《警告书》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根据《员工手册》8.7纪律处分程序“同一员工连续12个月内,累计两次书面警告将被视为严重违纪,可予以辞退/解雇”之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已将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相关事项通知工会。另查明:2016版《员工手册》8.7纪律处分程序书面警告“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但不限于以下情形)者,予以书面警告:……9.工作时间,未经部门领导同意擅自离岗或外出者;……”。8.7纪律处分程序规定“同一员工连续12个月内,累计两次书面警告将被视为严重违纪,可予以辞退/解雇”。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据1、2016年12月2日被告公司监控录像,以证明原告存在两个违纪事实,原告质证12月2日警告书没有收到,非擅自离岗,确认12月2日下午16时到17时离开过公司大门,其工作岗位是流动的,包括公司周边,12月2日是在公司大门外工作,因未携带考勤卡当日下班未打卡;证据2、更新版员工手册讨论会议记录、新版员工手册修改条款清单、新版员工手册意见征求反馈表、新版员工手册、2016年员工手册阅读及知会记录表,以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和修订,原告对公司规章制度已了解,原告质证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没有收到,签字确认单仅证明已阅读;证据3、被告向全体员工发出的郎晟书面警告及开除公告、通知工会、工会反馈意见,以证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原告质证不清楚;证据4、被告公司加班管理程序、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2日原告上下班用餐加班记录,显示下班时间为17:00,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不成立,原告质证对考勤记录表真实性不认可,加班管理规定不清楚。原告陈述,平时延时加班费未发放,原告从事厂务维修,上班期间不能脱离岗位,午餐比正常时间短,午餐时间不能超过30分钟,主张的是中午一个小时的加班工资,早上8:30上班,下午17:30下班,如果晚上加班要吃晚餐,17:30以后加班的工资已发放;被告口头承诺13薪。被告陈述,原告8:30上班,17:00下班,午餐30分钟。再查明:郎晟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9日裁决不予支持郎晟的仲裁请求。郎晟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警告书、监控录像、更新版员工手册讨论会议记录、新版员工手册修改条款清单、新版员工手册意见征求反馈表、新版员工手册、2016年员工手册阅读及知会记录表、加班管理程序、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346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2016年11月23日8:45左右早会后在生产办公室有打砸物品、威胁主管的不良行为和2016年11月22日下午16:42擅自离岗,分别给予两次书面警告处分,已构成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就违纪事实,原告2016年11月23日的违纪,被告已在2016年11月28日给予原告书面警告处分,原告已签字确认。对于16年12月2日的违纪事实,原告虽抗辩其当天只是在公司大门外工作,包括公司的周边,但原告对于其当天工作的具体细节未作出详细说明,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原告确认当日下午16时至17时期间离开公司大门,下班时并未打卡,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存在擅自离岗的行为,并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给予书面警告,并无不当。就解除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原告已签收该员工手册,原告应当知晓员工手册相关内容。故被告可依据该《员工手册》条款的约定对员工实施管理。就解除的程序而言,被告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公示,且已告知工会,已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从管理性依据、原告行为与处理过程来看: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具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系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正当行为,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首先,被告提供的《加班管理程序》规定“…所有加班都应事先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未得到批准的加班无效。…”原告签收的《员工手册》规定“…所有加班须事先提交加班申请并由直属主管及经理签核后方可加班。…”足以表明被告实行加班审批制度;其次,原告表示其主张的为每天一小时延时加班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陈述的下班时间与被告提供的刷卡记录并不一致,且原告确认存在午餐时间30分钟以及加班晚餐时间,此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职期间对工资发放提出过异议。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十三薪,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十三薪,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存在约定,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郎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丹旎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