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11670耿志洋与蒋以刚、刘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志洋,蒋以刚,刘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1670号原告:耿志洋,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蒋以刚,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刘红霞,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耿志洋与被告蒋以刚、刘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志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以刚于2013年12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以刚辩称,原告起诉的150000元属实,但已经还款30000元,不同意承担利息。被告刘红霞辩称,不同意还款,其对借款并不知情,且被告蒋以刚借款是用于赌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被告蒋以刚向原告耿志洋借款150000元,由被告蒋以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4月,被告蒋以刚向原告还款30000元。另查明,被告蒋以刚、刘红霞于2008年12月9日登记离婚,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以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蒋以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还款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系被告蒋以刚用于赌博,且被告刘红霞对借款并不知情,被告刘红霞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邮局门口将借款交付被告蒋以刚后,其如何使用并不受原告控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告知原告或原告明知其借款是用于赌博,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刘红霞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系蒋以刚个人债务,故对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涉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以刚、刘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耿志洋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原告已预交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宋军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葛春艳书 记 员 徐 静书 记 员 张 凯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