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祁X与吴XX、庄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X,吴XX,庄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4民初1675号 原告:祁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 被告:庄XX,女。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X与被告吴XX、庄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486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5日,被告吴XX饮酒(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7毫克/100毫升)后驾驶苏DV6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勤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茵花园段左转弯掉头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遇原告祁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勤业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祁X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XX、原告祁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XX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相关责任由其承担。被告吴XX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被告庄XX辩称:投保单不是其签名,其他同意被告吴XX的意见。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吴XX系饮酒驾车,属于法律禁止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商业险不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被告吴XX饮酒(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7毫克/100毫升)后驾驶苏DV6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勤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茵花园段左转弯掉头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遇原告祁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勤业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祁X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XX、原告祁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送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71383.61元。经本院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司鉴字第170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祁X中度张口受限构成IX(九)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及部分交通费。被告吴XX为原告垫付10000元。 另查明,苏DV6XXX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庄XX名下,被告吴XX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已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再查明,原告系天宁区红梅XX汽车维修服务部机修工,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该服务部未发放工资。 审理中,被告庄XX认为投保单上的“庄XX”并非本人所签,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017年7月31日,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一份,载明因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投保单、终止鉴定告知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吴XX饮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吴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XX以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该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字体作出提示,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XX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庄XX辩称投保单并非本人所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具体赔偿 项目 原告主张(元) 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 认定数额(元) 裁判理由 医疗费 71383.61(其中被告吴XX垫付10000元) 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认可71383.61元,要求扣除10%医保外费用。 71383.61 原告的医疗费71383.61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医保外用药情况调查结果,酌情扣除10%医保外费用,由被告吴XX承担60%。 住院伙食 补助费 1250 无异议。 1250 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营养费 720 720 护理费 2700 认可60元/天,30天共计1800元。 1800 原告护理期30天,本院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800元。 误工费 9600 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工资发放凭证,否则按照最低工资计算。 9600 原告的误工情况有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为证,确在该公司工作。原告误工期90天,误工费本院计算为9600元。 残疾赔偿金 160608 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鉴定时内固定在位,对伤残有一定影响,残疾赔偿金按照80%处理。 160608 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判断,被告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0608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认可6000元。 6000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负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 财产损失 1000 原告未定损,财产损失不予认可。 0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交通费 1000 认可500元。 500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认定合计 251791.61元,其中XX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吴XX承担79074.97元。 被告吴XX、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因被告吴XX、庄XX未到庭,故本院未作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吴XX赔偿原告祁X79074.97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69074.97元)。 三、驳回原告祁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9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祁X承担1577元,被告吴XX承担236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海岸 代理审判员 嵇筱沁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