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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肥西县国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杨桂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西县国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杨桂梅,高林枝,马向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430号原告:肥西县国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上派镇中心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83098306D。法定代表人:范国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特别授权),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城胜利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03865852T。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强(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桂梅,女,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永(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林枝,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强(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向阳,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原告肥西县国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杨桂梅、高林枝、马向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西县国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强、被告杨桂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永、被告高林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强、被告马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西县国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履约保证金250万元;判令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支付劳务费15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经济损失(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为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并赔偿原告其他实际损失),暂计10万元。3、本按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聚麟城市广场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原告依约交纳2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由第二、三被告收取。工程于2016年5月20日进场开工,工程施工至2016年10月。由于该工程没有任何合法施工手续,被山东省金乡县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局查封,并被禁止施工。第一被告隐瞒该工程未具备合法施工手续,而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采取欺骗的手段将无合法手续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收取高额履约保证金,工程施工后又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第一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解除劳务合同,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答辩人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420000元,已退还200000元。二、支付劳务费1500000元数额过高,与实际施工量严重不符。被告杨桂梅辩称,答辩人收取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是四川省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代收行为。原告肥西县国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是他们二者双方的行为,答辩人既不是知情者也不是参与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1、答辩人收取2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是授权委托的代收行为。根据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第九条的约定:由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四川省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200万。答辩人是根据四川省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收取了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200万履约保证金,答辩人收取履约保证金行为是授权委托的代收行为。2、原告肥西县国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肥西县国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缴纳合同履约金,故原告肥西县国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合同履约金是履约行为。根据原告的诉称,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务施工承包》的合同约定,显然答辩人不是合同中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肥西县国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收取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是四川省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代收行为。答辩人只能对四川省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高林枝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因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履行的只是职务行为。被告马向阳辩称,答辩人是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引进人,合同的介绍人,经答辩人介绍原、被告双方认识。答辩人与原告公司的农民工系老乡关系,与被告高林枝系朋友关系。答辩人只是合同的介绍人,不是合同的参与人,涉案款项答辩人没有参与也没经手,不同意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肥西县国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系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系在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特级)……。2016年5月10日,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与案外人四川省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聚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由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承建案外人四川聚麟城公司开发的位于金乡县城区的聚麟城市广场小区项目,该项目负责人为被告高林枝。该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向案外人四川聚麟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盐城二建公司与原告肥西县国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肥西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由原告肥西劳务公司承包建设聚麟城市广场小区的劳务工程项目,该合同书第八条第4项约定,原告肥西劳务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后,需向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指定的账户缴纳履约押金(保证金),如原告不能在约定时间内缴纳合同履约金(保证金)至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指定的账户,本合同自动失效,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另行安排施工队伍,如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在签订合同并原告正常履约后40日内无法确保原告的施工,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应于5日内不计利息退还原告的保证金,逾期退还保证金按照银行利息的3倍计算。2016年5月11日,案外人四川聚麟公司函告盐城二建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将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杨桂梅在中国农业银行金乡支行的账户,银行卡卡号为:62×××69。其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在聚麟城市广场小区的项目部通知肥西劳务公司,由该项目负责人被告高林枝及被告马向阳书面共同指定,原告将交纳到本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中200万元汇入案外人四川聚麟城公司指定的被告杨桂梅的账户,该书面通知(证明)盖有被告盐城二建公司金乡聚麟项目部印章、负责人被告高林枝署名,被告马向阳在担保证明人栏目签名。之后,原告通过李存鹏、赵德权、张喜威、吴建兵多次分别支付履约保证金计款2000000元。其他保证金汇入被告高林枝指定的其他账户。2016年5月21日,盐城二建公司金乡聚麟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取了以吴建兵名义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20000元,收款人栏目内均有被告高林枝、马向阳的署名。2016年12月5日,被告高林枝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数额均为20000元,由被告马向阳分别注明“证明此款于4月25转马向阳”,“证明此款于5月20转马向阳”。2016年12月15日,被告盐城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高林枝与原告肥西劳务公司对原告肥西劳务公司项目劳务量及损失进行了结算,其中水电部分劳务工资计款333900元,土建部分劳务核算劳务费计款682650元,窝工及材料设备补偿计款450000元,合计款项为1466550元,上述计算清单均有被告高林枝署名且同意支付的内容。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被告高林枝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支付给吴建兵100000元,当月20日,被告杨桂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给吴建兵100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四川省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后,原告肥西县国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原、被告对该合同书均无异议,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因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四川省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原告肥西县国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在履行缴纳履约保证金过程中,基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指示,原告肥西县国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保证金支付至杨桂梅的账户2000000元,被告杨桂梅无异议。作为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被告高林枝认可收到了420000元履约保证金。对于原告所诉履约保证金超出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了被告高林枝出具的借条,未显示所借款项的用途、出借人的信息。被告收到的涉案履约保证金数额应认定为2420000元。被告辩称已返还了200000元,并提交了被告高林枝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被告杨桂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给吴建兵200000元,原告未表示异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履约保证金收条上显示支付款项的为吴建兵,因此涉案履约保证金数额应为2220000元。原告认可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金乡聚麟项目部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为被告高林枝,被告高林枝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有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请求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请求被告杨桂梅返还,因其接受部分涉案保证金的款项系基于案外人四川省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向被告杨桂梅支付涉案保证金的款项的行为系接受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金乡聚麟项目部、被告高林枝及被告马向阳的指示,其行为的后果亦应由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高林枝、杨桂梅返还,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请求被告马向阳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金乡聚麟项目部及被告马向阳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显示接受履约保证金的账户系该二被告共同指定的,其内容显示出担保的内容且被告马向阳在担保证明人处签名,同时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金乡聚麟项目部出具所收取的其他履约保证金的收条上显示收款人处有被告马向阳签名,综上被告马向阳应对履约保证金中的2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马向阳辩称自己只是涉案合同的介绍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利息的请求,因履约保证金支付的期间约定不明,且在支付的过程,存在多人多次支付,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高林枝支付劳务费的请求,被告高林枝签名且同意支付的数额为1466550元,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肥西县国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请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解除涉案《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返还履约保证金2220000元,支付劳务费1466550元,被告马向阳应对履约保证金中的2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肥西县国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二、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肥西县国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222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三、被告马向阳应对上述欠款中的2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肥西县国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1466550元。五、驳回原告肥西县国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俊人民陪审员  赵小生人民陪审员  董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盼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