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5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丰县金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开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县金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王开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5999号原告:丰县金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邵庄村张庄。法定代表人:连长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森,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开洋,男,198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丰县。原告丰县金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王开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7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至9月15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动车配件,2015年10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王开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动车配件,期间支付过部分货款。2016年7月2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2378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商品,期间亦支付过部分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生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6年7月24日,经原被告计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78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78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开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开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县金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丰县金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开洋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丰县金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郑 亮人民陪审员 季秀梅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车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