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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志明与张宝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明,张宝良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2922号原告:李志明,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振,肥城王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宝良,住泰安市。原告李志明与被告张宝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现金29600元及起诉之日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双方发生水泥销售业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现欠原告运输费用296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如所请。张宝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为被告向泰安运送水泥,2014年6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9600元,被告为原告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今欠运费贰万玖仟陆佰元整(29600元)张宝良2014年6月13日。因该款未归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运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亦予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明运费29600元。二、被告张宝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明运费29600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