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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4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俊兰、吴晓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兰,吴晓三,李学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4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兰,女,194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三,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吴化彬,系上诉人李俊兰之夫、上诉人吴晓三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敏,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上诉人李俊兰、吴晓三因与被上诉人李学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8民初1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兰、吴晓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继续依法审理,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改变了上诉人的请求事实。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受益的权益纠纷,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对上诉人合法受益权的侵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二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已经依法进行确认,怎会成为使用权争议。另,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案明显是被上诉人侵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而原审法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适用法律错误。李俊兰、吴晓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交还二原告位于吴桥县安陵镇南董村的承包地12.585亩;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在的南董村村委会于1999年2月1日对该村的耕地进行第二轮承包,原告的家族户享有土地承包权的有四口人,具体人员是原告李俊兰、吴晓三、原告李俊兰的婆婆魏彦芬及被告李学敏,上述四口人共分得承包地16.78亩,人均4.195亩,这16.78亩承包地自二轮承包开始就由被告耕种受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魏彦芬虽已经去世,但她的土地承包权未被发包方收回,故去世者的土地承包权应由优先继承人享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家庭承包户,不是家族内部成员个人,家庭成员之间农村土地分割纠纷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而是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本案中,原被告在二轮承包时属于同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分割纠纷应属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起诉,本院不应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俊兰、吴晓三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取得承包经营权一般以户为单位,不是家庭内部成员个人。农户内部成员之间因承包土地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李俊兰、吴晓三与被上诉人李学敏之间的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相关部门处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李俊兰、吴晓三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冬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