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常州百益佳有限公司与镇江泓天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百益佳有限公司,镇江泓天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638号原告:常州百益佳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7、9号。法定代表人:董海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镇江泓天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丰村基冯路。原告常州百益佳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泓天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百益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泓天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百益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28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开始发生纸品的业务往来。截止到2016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82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被告镇江泓天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824元,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货款应及时给付,逾期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828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泓天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百益佳有限公司货款82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被告镇江泓天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雷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人民陪审员 殷玉青二0一七年八月十八日附上诉须知壹份书 记 员 周一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