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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郁安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吉和兰,郁俊超,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郁俊声,郁卉芳,郁寅,郁如珍,郁宁,郁美珍,郁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初30号原告郁安,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谢坚钢。委托代理人叶平,男。委托代理人刘晨,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于洋。委托代理人应豪,男。委托代理人杨凌彦,男。第三人吉和兰,女,194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郁俊超,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郁俊声,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吉和兰(郁俊声母亲)。委托代理人郁俊超。第三人郁卉芳,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郁俊超。第三人郁寅,男,194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第三人郁如珍,女,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郁宁,男,195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郁美珍,女,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郁颖男,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郁安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浦区政府”)作出的杨府房征补[2016]7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浦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杨浦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吉和兰、郁俊超、郁俊声、郁卉芳、郁寅、郁如珍、郁宁、郁美珍、郁颖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郁安,被告杨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平、刘晨律师,第三人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豪、杨凌彦,第三人吉和兰(兼郁俊声的法定代理人)、郁俊超(兼郁俊声与郁卉芳的委托代理人)、郁寅、郁如珍、郁宁、郁美珍、郁颖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杨浦区政府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杨府房征补[2016]7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房屋征收部门杨浦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吉和兰、郁寅、郁宁、郁如珍、郁安、郁美珍、郁俊声、郁卉芳、郁俊超、郁颖男(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宝山区潘沪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建筑面积均为84.16平方米,市场总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35,415.04元。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结算差价,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交付房屋时支付差价款257,072.17元,上述二套房屋归被征收人共有,被征收人应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杨浦房管局在被征收人搬迁交房后的30日内向其发放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150,000元、无违法建筑或虽有违法建筑但无条件配合拆除奖励20,000元、搬家补助费、家电设施移装费、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贴等费用;三、被征收人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杨树浦路XXX弄XXX号一层及二层北间(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并与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浦三征所”)办理移交手续。原告郁安诉称: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低于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不符合就近地段或改建地段的法定要求,且原告为孤寡老人,应当安置市区内的房屋。共有产权人之间关系复杂,应当分别予以安置。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判决撤销杨浦区政府作出的杨府房征补[2016]7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杨浦区政府辩称: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本市宝山区,与杨浦区是相邻行政区域,符合本市关于就近房源可以是被征收房屋所在行政区域或相邻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规定。被征收房屋产权由被征收人共有,故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亦应归被征收人共有。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郁宁述称:被征收房屋产权人之间存在矛盾,应当分别进行安置。郁宁的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内人员认定错误。郁如珍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不应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被告要求被征收人支付差价款,与协商过程中的补偿方案不一致。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第三人郁美珍述称:征收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其均未签字,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第三人郁寅述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要求被征收人支付差价款,与协商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的说法不一致。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第三人吉和兰、郁俊超、郁俊声、郁卉芳、郁如珍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第三人郁颖男述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第三人杨浦房管局述称:本市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对应两本房地产权证,一本是杨树浦路XXX弄XXX号一层及二层北间房屋,即本案被征收房屋;一本是杨树浦路XXX弄XXX号二层南间,产权人为第三人郁宁。涉案基地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内有10个常住户口,分列4本户口簿,其中一户为户主郁宁、妻王玉霞、子郁俊伟。在二层南间房屋征收过程中,郁宁户提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户内三人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并获得了居住困难保障补贴。2013年9月12日,郁宁就二层南间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上述情况,可视为郁宁自主选择其户内三人作为二层南间的常住户口,不应再被认定为被征收房屋户内人员,且郁宁及其户内人员不能在同一基地重复申请居住困难保障。同意被告杨浦区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浦区政府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杨府房征[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杨浦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杨浦三征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该地块签约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2月15日。截止2013年10月12日,被征收地块签约比例达到85%以上,已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被征收房屋在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至房屋征收部门杨浦房管局报请杨浦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该户已经超过签约期限。被征收房屋性质为私有居住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由吉和兰、郁寅、郁宁、郁如珍、郁安、郁美珍、郁俊声、郁卉芳、郁俊超、郁颖男(原共有产权人郁宣于2012年2月18日去世,其份额由其女儿郁颖男继承)10人按份共有。根据沪房地杨字(2009)第028874号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33.1平方米。根据房地产登记簿的备注,被征收房屋具体部位为1层及2层北间。2013年8月30日,上海申杨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杨估价公司”)作出编号沪申杨房地估(2013)ZG0004·分户3-0220《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装修评估分户报告单》,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1,701元/平方米,房屋装修评估价格为120元/平方米。2015年12月18日,申杨估价公司重新作出编号沪申杨房地估(2013)ZG0004·分户3-0220更《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确认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1,770元/平方米。涉案地块评估均价为22,029元/平方米。上述估价时点均为2013年7月30日。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送达了上述房屋及装修评估分户报告单。因被征收房屋两次评估价格均低于基地评估均价,故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被征收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并向被征收人送达了鉴定申请受理告知单。2016年3月3日,专家委员会作出编号沪房地估鉴(2016)006-2号终止鉴定的通知,认为2016年2月23日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组前往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因该户拒绝鉴定,致使专家无法入户查勘,故对该户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的鉴定予以终止。被征收房屋内有三本户口簿,常住户口有五人,即户主郁安,户主郁如珍,户主郁美珍、丈夫陈维真、女儿陈雯欣。郁如珍、赵惠平(郁如珍丈夫)、谷立静(郁如珍女儿)、郁美珍、陈维真、陈雯欣、郁安,共七人提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2013年8月20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公示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认定郁安、郁如珍为居住困难人员。2014年3月27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公告复核结果,仍认定居住困难人员为郁安、郁如珍。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为1,278,342.87元,包括评估价格729,159.90元(22,029元/平方米×33.1平方米),价格补贴218,747.97元(22,029元/平方米×0.3×33.1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330,435元(22,029元/平方米×15平方米)。涉案基地折算单价为11,150元/平方米,该户补偿金额经折算后人均建筑面积大于22平方米,故不再增加保障补贴(1,278,342.87元÷11,150元/平方米÷2=57.32平方米)。按基地补偿方案,若该户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为150,000元、无违法建筑或虽有违法建筑但无条件配合拆除奖励20,000元,搬家补助费、家电设施移装费、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贴等费用,依据征收补偿方案按实结算。协商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提供了相关房源供其试看,但该户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因征收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2015年11月18日,杨浦房管局报请杨浦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杨浦区政府受理后,向被征收人送达了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副本)及两次审理通知书。2015年11月28日、12月7日,杨浦区政府两次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郁如珍、吉和兰、郁卉芳参加第一次会议,郁如珍、郁寅、郁俊超参加第二次会议。2015年12月14日,杨浦区政府因有新的事实需要查证,决定中止审理,之后于2016年5月18日恢复审理。中止及恢复审理通知书均送达被征收人。2016年5月20日,杨浦区政府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2016年5月25日,杨浦区政府再次组织召开调解会,郁如珍受吉和兰、郁俊声、郁卉芳、郁俊超的委托参加会议,但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6月15日,杨浦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被征收人,同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杨浦区政府提供的立案审核表、期限延长审批表、补偿决定审批表、关于对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底层郁寅等人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征收部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征收协议书、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作人员授权委托书、两次审理会通知及送达回证、中止审批表、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恢复审理审批表、恢复审理通知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告证明、房屋征收决定、告居民书及送达回证、房屋征收协议生效公告、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登记簿、情况说明、公告、征收基地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单、房屋建筑面积调查认定情况表、户籍资料摘录、评估机构选举投票情况记录、确定估价机构公告、城市房屋征收估价委托合同、房地产估价机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公告、居住房屋评估均价的说明函、房屋评估初步结果公示表、两份评估分户报告、装修评估分户报告单、评估报告送达回证、专家鉴定委托书及鉴定委托表、鉴定申请受理告知单及送达回证、征收房屋资料签收单、终止鉴定的通知、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表及委托书、基本情况申报表、申请户住房核查报告、情况说明、公告、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公示表、居住困难认定结果、公告、居住困难户核查结果表、复核认定结果、增补房源公告及公示清单、增补房源公示照片、承诺书、房地产登记簿、产权调换房屋房地产权证、分套估价报告单、看房单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协商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杨浦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杨浦房管局因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未达成协议,报请杨浦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杨浦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被征收人与杨浦房管局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依法延长的审理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产权人、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补偿款的计算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等的认定,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杨浦区政府对被征收人以房屋产权调换并结算差价的方式予以补偿,并支付其他应得补贴和奖励费用,该决定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未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及第三人对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相关异议,本院作如下综述。关于房屋评估价格,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申杨估价公司经选举产生,具有评估资质,其作出的评估价格应为合法有效。专家委员会作为独立第三方鉴定机构,其对该户评估分户报告鉴定过程的认定及所作终止决定,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征收房屋两次评估价格均低于基地居住房屋评估均价,被告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符合相关规定及基地补偿方案。关于安置房屋及结算差价,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综合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及基地房源等情况,选定了两套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两套房屋均为涉案基地的增补房源,并在基地公示,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提供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分套估价报告单,估价时点与征收决定作出时间相同,杨浦区政府据此计算两套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并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结算差价,并无不当。关于户内人员的认定,本市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内有两本产证,四本户口簿,郁宁已就二层南间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二层南间的征收补偿中享受了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故被告未将其认定为被征收房屋户内人员并无不当。关于居住困难人员的认定,住房保障机构对该户居住困难申请人进行核查,作出居住困难人员认定单并予公示,经复核后作出相同的认定结果,认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郁如珍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的情况下,根据补偿方案规定的计算公式及折算单价,该户亦未能实际获得保障补贴,故郁如珍是否被认定为居困人员,对被征收房屋整体补偿利益不产生影响。关于计户安置,被征收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符合相关规定及补偿方案。第三人郁宁等认为应当分别安置的意见于法无据。综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郁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郁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韩瑱审 判 长  姚倩芸审 判 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王顺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