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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鲍凤娟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辽阳市公安局��政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凤娟,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辽阳市公安局,田琳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10行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凤娟。委托代理人鲍凤君(原告妹妹)。委托代理人佟承浩,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周文举,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宏。委托代理人曹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邱金,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滨。原审第三人田琳琳。(缺席)上诉���鲍凤娟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辽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辽1081行初2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鲍凤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凤娟委托代理人鲍凤君、佟承浩,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张玉宏、曹健,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田琳琳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13日8时50分,原告鲍凤娟到第三人田琳琳铺面内查看水管发生争执,继而撕打,田琳琳丈夫范明军于当日9时许报警。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辖区内派出所出警,对原告鲍凤娟、第三人田琳琳等人进行了传唤及询问。2016年11月2日,被告辽阳市公安���白塔区公安分局作出辽公白(治)处罚决字[2016]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辽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辽市公复[2017]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于2017年1月19日告知原告再次处罚的拟处罚决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及申辩的权利,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辽公白(治)行罚决字[2017]手工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拒绝签字。原告再次申请复议,被告辽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辽市公复[2017]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诉至本院。另原告鲍凤娟案后入住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三人田琳琳入住辽阳市中心医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享有法定的管辖职权。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对其下级部门作出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通过对原告鲍凤娟的询问笔录的审查,认定的其涉嫌殴打第三人田琳琳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辽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之处。原告诉称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未听取其陈述、申辩及超期办案等程序违法及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及撤销辽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辽市公复字[2017]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维持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辽公白(治)行罚决字[2017]手工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鲍凤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鲍凤娟诉求,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7)辽1081行初2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作出的辽公白(治)行罚决字[2017]手工012号行政处罚、撤销辽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辽市公复字[2017]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二、被上诉人白塔公安分局作出处罚时违反证据规则;三、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复议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依法具有行政处罚的权利;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依法具有进行行政复议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九)项规定,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定案的证据还应兼具合理性。本案中,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甄别案情,认定案件事实,作出的辽公白(治)行罚决字[2017]手工012号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合理合法性,并未违反证据规则。辽阳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作出的复议决定亦合理合法,符合法律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鲍凤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印明大审判员  刘大钧审判员  王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嬿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