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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太和县苗圃车队有限公司、刘彦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太和县苗圃车队有限公司,刘彦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688号原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城乡统筹实验区大宁行政村陈庄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88887916M。负责人:康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和县苗圃车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沪皖大市场东门。法定代表人:XX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续,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彦仓,男,197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北路西侧。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启,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和昌盛运输阜阳分公司)诉被告太和县苗圃车队有限公司、刘彦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昌盛运输阜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被告太和县苗圃车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续,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和昌盛运输阜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524.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原告的驾驶员韩桂保驾驶车牌号为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沿济广高速行驶至济广高速581公里370米时,因未与被告刘彦仓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追尾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韩桂保受伤、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毁的交通事故。案经六安高速交警五大队处理,认定韩桂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彦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严重,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197830元,停运车辆损失为62146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60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11500元,赔偿高速公路附属设施2294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00416元。经查,皖K×××××(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车主为太和县苗圃车队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8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因赔偿事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91524.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彦仓未提出答辩。被告太和县苗圃车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皖K×××××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皖K×××××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明显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庭前保险公司已申请了重新评估,请法庭予以准许;2、主张的停运损失,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3、依据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重新评估费保险公司支付了7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时27分,原告的驾驶员韩桂保驾驶车牌号为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沿济广高速行驶至济广高速581公里370米时,因未与被告刘彦仓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追尾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韩桂保受伤、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毁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7日,六安高速交警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韩桂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彦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9月18日,原告赔偿高速公路附属设施22940元。同年10月1日,原告支出施救费11500元。2017年1月28日,原告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K×××××车辆受损数额评估,估损总值为197830元,停运车辆损失为62146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6000元。在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皖K×××××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数额进行重新评估。经阜阳市元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论为:皖K×××××车辆损失总值为180410元,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因此支付评估费7000元。原告放弃了单方委托评估费6000元。另查明:皖K×××××车辆驾驶员韩桂保系太和昌盛运输阜阳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皖K×××××(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车主为太和县苗圃车队有限公司,刘彦仓系该车队雇佣的驾驶员。太和县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为太和县苗圃车队有限公司皖K×××××(皖K×××××)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800000万元(其中牵引车500000元、挂车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太和县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在与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向投保人介绍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免责条款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并在“投保人声明”上盖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及发票、施救费发票及清单、路产赔偿发票及清单、投保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韩桂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彦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重新评估费和诉讼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本院认为,投保人太和县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与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向投保人介绍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免责条款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并在“投保人声明”上盖章,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不予赔付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辩称的不承担重新评估费和诉讼费理由。关于重新评估费的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费用,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评估费未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重新评估费;关于诉讼费用负担,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人民法院司法权力,当事人即使在保险合同约定了诉讼用费的负担,但这种约定超越了司法权,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应当依法订立,违反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路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三项诉求,符合法规,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180410元;停运损失费62146元;施救费11500元;路产损失费22940元;合计276996元。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经济损失为281996元(276996元-交强险2000元+重新评估费7000元),其中停运损失费62,146元分别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自行承担43502.2元(62146元×70%),被告太和县苗圃车队有限公司承担18643.8元(62146元×30%)。余款219850元(281996元-停运损失费6214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153895元(219850元×70%),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承担65955元(219850元×30%)。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60955元(65955元+交强险2000元-垫付重新评估费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和县苗圃车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经济损失1864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原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各项经济损失6095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被告太和县苗圃车队有限公司承担2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承担695元,原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承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传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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