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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侯某等人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杨某,荆某,王某,徐某,郭某,徐某1,张某1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住吉林省柳河县。2014年12月1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9月1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馨烛,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某,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住吉林省柳河县。2014年12月1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住吉林省通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住吉林省通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1,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住吉林省通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1,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住吉林省通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侯某、杨某、荆某、王某、徐某、郭某、徐某1、张某1犯滥伐林木罪一案,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吉0524刑初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杨某、荆某、王某、徐某、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被告人侯某组织被告人杨某、荆某、王某、徐某、郭某、徐某1、张某1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以及林泉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非法砍伐由林泉公司所有的林木。其中,侯某、杨某、荆某、王某、徐某、郭某、徐某1、张某1在柳南乡柞木村东石头河99林班8小班、100林班6小班,西石头河86林班2小班非法砍伐柞木共计72棵,立木材积56.3965立方米;侯某、杨某、荆某、王某、徐某、徐某1、张某1在柳南乡柞木村碱厂沟101林班16、17小班非法砍伐柞木60棵,立木材积41.8376立方米。侯某、杨某、荆某、王某、徐某、徐某1、张某1在柳南乡柞木村东、西石头河,碱厂沟共计滥伐柞木132株,立木材积共计98.234立方米;郭某在东、西石头河滥伐柞木72株,立木材积共计56.3965立方米。案发后侯某、杨某、荆某、王某、徐某、郭某被抓获归案;徐某1、张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组织杨某、荆某、王某、徐某、郭某、徐某1、张某1,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泉公司的林木,数量巨大,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侯某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在判处缓刑前和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次所犯开设赌场罪与此次所犯滥伐林木罪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侯某有滥伐林木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侯某在滥伐林木犯罪中组织、雇佣人员实施砍伐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侯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荆某、王某、徐某、郭某、徐某1、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荆某、王某、徐某、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荆某有滥伐林木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徐某1、张某1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一、撤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之缓刑部分。二、被告人侯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此前其所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三千元。三、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荆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被告人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被告人郭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八、被告人徐某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九、被告人张某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扣押在案的拖拉机,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侯某、杨某、荆某、王某、徐某、郭某均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滥伐林木的数量计算错误,且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侯某、杨某、荆某、王某、徐某、郭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1、张某1滥伐林木的事实清楚,并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无异。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已予适当量刑,且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滥伐林木的数量计算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滥伐林木的数量有在卷为凭的现场看验笔录及照片、检尺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光盘等证据证明,并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予以印证,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杨某、荆某、王某、徐某、郭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1、张某1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批准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侯某在缓刑前及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侯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荆某、王某、徐某、郭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1、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荆某、王某、郭某、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某1、张某1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新江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薛   征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祚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