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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申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5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298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正旺,系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临海市赤城路119号。法定代表人鲍君强,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海市柏叶西路928号。法定代表人金如文,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卫东,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公司)因诉临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待遇支付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浙10行终2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方远公司申请再审时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没有与毕中见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与毕中见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毕中见并非申请人的员工。二审法院仅仅依据以前的生效判决,对毕中见是否属于申请人的员工不加任何审查错误。另,毕中见出事故当天是阴雨天,申请人临海市博物馆工地处于停工状态,且申请人对毕中见发生交通事故根本不知情。鉴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毕中见不可能构成工伤,故申请人当时没有申报工伤是合情合理的。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结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明确了二被申请人均有履行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2)二审法院单独以《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台政办发[2007]97号)第六条去理解法律,认定工伤保险关系的成立需要报送职工花名册,没有综合第三条、第四条,也没有考虑该案件的特殊性,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立法的目的和宗旨。结合上述通知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六条,可以明确以下适用条件:第一,作为施工单位,只要按照工程造价的1.5‰缴纳工伤保险费,就履行了工伤保险参保的主要义务;第二,作为施工单位,“新开工项目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5%作为人工工资总额,按1%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计算”,即按照“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5%作为人工工资总额”的计算方式计算人工工资总额。该条款明确了两点:一是该工程的参保人数不限;二是以该工程为单位参保。只要事实上属于该工程的工作人员发生工伤,就认为该工作人员已经履行了参保手续。至于提交职工增减花名册,只是合同附随义务。第三,未及时申报工伤保险花名册的职工,必须符合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的条件下,才受48小时补报的限制。3.申请人认为,毕中见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申请人已经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更重要的是法院已经认定毕中见属于临海市博物馆工程的工作人员,属于工伤。既然属于该工程的工作人员发生的工伤,就应当按照参保予以理赔。退一步说,就算未参加保险,申请人的补报也不受48小时的限制。理由:(1)该案案情特殊,应当作为个案处理。一方面,毕中见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根本不知情,何谈不及时申报;另一方面,2013年12月15日毕中见发生交通事故,但是2014年1月2日才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时早就超过48小时了。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已经超过48小时不可以申报了,但是,如果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毕中见的事故责任,无法申报工伤。(2)毕中见的工伤是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不是在“施工过程中”,不受48小时的限制。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临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交书面答辩称:申请人既没有及时报送毕中见的参保名单,也没有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补报,毕中见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应由申请人支付。请求依法驳回方远公司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书面答辩称:1.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是社保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临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2.临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台政办发[2007]97号文件第六条第二款正是考虑到建筑施工企业人员密集、工伤风险高、人员流动性大等特殊性,所以宽容性地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补报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后,按参保职工处理”。但申请人没有好好把握该规定,而是把重点放在与毕中见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否工伤问题上,致使一直未向社保经办机构补报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无法按参保职工处理,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方远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据此,被申请人临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二、《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台政办发[2007]97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保机构报送增减职工花名册,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之次日起生效。未及时申报工伤保险花名册的职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补报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后,按参保职工处理。”从该规定看,职工工伤保险关系成立需要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报送增减职工花名册。本案再审申请人方远公司虽就涉案临海市博物馆工程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其并未就毕中见及时向社保机构报送增减职工花名册,也未按照前述文件的规定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补报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不能认定毕中见系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原一、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方远公司要求两被申请人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法定职责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毕中见与再审申请人方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再审申请人方远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再审申请人方远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方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俊斌审判员  马国贤审判员  黄 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