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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8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魏雪竹与刘清增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雪竹,刘清增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雪竹,女,1965年5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增,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雪竹因与被上诉人刘清增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雪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后曾取得合法身份,买卖合同应有效,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过翻建,并形成长期稳定居住的现状。刘清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魏雪竹的上诉请求。刘清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清增与魏雪竹于2001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6月3日,卖房人(刘清增)与买房人(魏雪竹)在介绍人(朱某)的主持下,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今有大兴县黄村镇×村民刘清增现有正房四间、东配房三间(现门牌号:大兴区黄村镇××南三条11号,以下简称:11号院)院落一处,经人介绍,双方说妥全部房价五万元整卖给魏雪竹永远所有,房款一次付清,特立此据为证。”2017年1月9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该村村民刘清增家庭住址在11号院,该宅院有正房四间、东厢房三间,系×村村民刘清增于1980年4月出资建造,刘清增于2001年6月3日将上述房产卖给非本村人员(一审误写作本村人员)魏雪竹;2月21日,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魏雪竹系从黄村镇××村迁入×村,魏雪竹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不是×村的农民,不享受该村的所有福利待遇;2月16日,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位于11号院内的房屋于2003年经大队同意翻建。为证明房地产管理局允许其出租房屋并交纳相关费用,魏雪竹提交11号院的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出租房屋户、出租房屋登记费用收费票据、水电设备管理费等收据予以证明;2017年1月13日,陈杰及其母亲魏雪竹的户口自大兴区黄村镇××村中巷农民院5号迁入11号院内,目前,11号院有两个户主,分别为刘清增(农业家庭户)、陈杰(非农业家庭户),魏雪竹在该院落内亦为非农业家庭户。魏雪竹主张其购买房屋之时尚为农民,后因国家政策拆迁并转为居民,并于2003年将11号院的原房屋拆除,盖有北正房四间、南正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两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应属无效。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宅基地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对宅基地的使用权,魏雪竹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并非涉诉宅基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虽其户口迁入×村,但并非农民,户籍类别为非农业户口,其并不属于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因此,魏雪竹与刘清增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应属无效,故对于刘清增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6月判决:确认刘清增与魏雪竹于2001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2001年6月3日,刘清增与魏雪竹签订《协议书》时,魏雪竹的户籍尚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村,不在11号院所在的×村,故其在购买11号院时并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直到2017年1月13日,买房人魏雪竹的户口才迁入11号院,但其迁入时户口本显示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亦证明魏雪竹迁入时户口性质即为城镇居民,不是×村村民,不享受村里的福利待遇,故魏雪竹仍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综上,魏雪竹主张其曾经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魏雪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魏雪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春燕审 判 员 赵文军审 判 员 李 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 佳书 记 员 程 飞-2--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