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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执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姜连庆与任国顺、施同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连庆,任国顺,施同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23执794号申请执行人:姜连庆。委托代理人相德群,宝应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任国顺。被执行人:施同余。申请执行人姜连庆与被执行人任国顺、施同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6)苏1023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任国顺、施同余应给付姜连庆借款50000元及利息16000元,案件受理费17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本院于已将被执行人任国顺、施同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李洪庆审判员  王玉华审判员  严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富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