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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樊文忠、高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文忠,高建国,熊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文忠,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国,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艳,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湖北省南漳县。上诉人樊文忠因与被上诉人高建国、熊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属要式法律行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事务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审判决仅依据熊艳出具的数据,就认定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并依据出资比例确认合伙份额,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樊文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张 扬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