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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保玉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27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保玉,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委托代理人武力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保玉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行初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对其提交的《断电查处及恢复申请书(紧急)》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保玉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朝阳区政府不履行恢复断电及查处违法拆迁行为的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朝阳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经查,2016年6月29日,保玉等三人以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朝阳区政府邮寄《断电查处及恢复申请书(紧急)》,请朝阳区政府依法对被申请人及地方征迁部门违法采取断电非法手段逼迫申请人搬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监督、督促相关部门立即予以恢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规定,不符合上述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保玉系认为朝阳区政府不履行其请求的查处职责,提起的履行法定职责诉讼。但其要求朝阳区政府履行的系区政府对下级部门的督促监督职责,该职责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管理范畴,产生基础在于上下级机关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有别于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职能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形成的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保玉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上述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保玉的起诉,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保玉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井玉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