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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凌某2、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2,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5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2,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陆卫钢,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沈祖辉,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02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2、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2、王某某及辩护人陆卫钢、沈祖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凌某2驾驶牌号为沪C9XX**轿车欲进入本区菏泽路287弄。该小区保安被害人陆某某对其询问后发现其不符合放行条件。后被告人凌某2为发泄情绪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被害人陆某某。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外伤性血尿,构成轻微伤;右侧第6-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凌某2、王某某先后在现场及医院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凌某2、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14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2、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笔录、谅解书、收条,证人邢某某、郭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凌某2、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2、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等,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2、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2、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2、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凌某2、王某某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凌某2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止。)凌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谈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