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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9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马佩武与刘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佩武,刘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929执异1号案外人:四子王旗皓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海军申请执行人:马佩武,男,47岁,汉族,现住集宁区。被执行人:刘福,男,56岁,汉族,现住四子王旗。在本院执行马佩武与刘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子王旗皓翔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对执行刘福位于皓翔小区21、22号商业门面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四子王旗皓翔商贸有限公司称,皓翔小区21、22号商业门面房是公司财产,不是刘福财产。申请人马佩武称,皓翔小区22号商业门面房是刘福向自己贷款时通过四子王旗皓翔商贸有限公司抵押给自己。被执行人刘福称,自己向马佩武借款时用皓翔小区22号商业门面房抵押事实真实,后自己单方申请合同作废。本院认为,刘福在向向马佩武借款时用皓翔小区22号商业门面房抵押事实真实,皓翔小区21号商业门面房人民法院未处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四子王旗皓翔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成刚审 判 员 :郭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玉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