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4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长沙法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与长沙恒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法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长沙恒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4322号原告:长沙法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38号泰来居5栋702房。法定代表人:钟迎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畅,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翠,女,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长沙恒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白马桥乡白马大道(经典生活小区)。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原告长沙法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恒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畅、何小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30938元及逾期违约金3140元(以30938元为基数,按17.4%年利率,从2016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提供物业服务的北苑小区、华港小区、经典小区、锦绣小区、白马小区、馨香小区、水木清华小区物业费欠费委托给原告进行催缴,被告根据实际回收款的20%、30%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合同还约定每月月底双方通过指定的QQ或者电子邮箱核对费用。被告应于次月1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法律服务费。截至2017年5月25日,经原告催缴,被告实际收回物业费欠费248922元,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49784元。截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18846元。剩余30938元原、被告双方已于2017年3月22日核实2016年12月到2017年3月份的法律服务费为19219元,于2017年5月25日核实2017年1月份到2017年5月份法律服务费为11719元,合计30938元。原告针对该两笔费用已开具发票(发票号:3月份的为4300164320,5月份的为4300171320)。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追缴物业费、滞纳金、水电费、停车费等相关事宜。乙方以听取甲方介绍、阅读相关资料、与相关方交流的方式,全面了解甲方的状况和需要,以便有针对性地为甲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乙方采用合法方式进行催收,催收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短信催缴、文书催缴、调解与和解、协助物业公司自行诉讼、委托律师诉讼。甲、乙双方工作应当及时沟通,相互配合。乙方应当定期向甲方反馈催收情况,甲方应当及时向乙方通知缴费情况,重要事情应当以书面方式沟通或发送到对方指定的电子邮箱。本合同委托欠费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详见合同附件《欠费统计表》,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供业主欠费统计表,并对提供的业主欠费统计表的信息精确性负责,乙方不承担因数据有误引发的相关责任。在合同期间内,《欠费统计表》中业主缴费均应视为乙方的工作成果,本合同有关文件包括委托材料,均以书面形式,由双方经办人签收。立案前通过发律师函或者其他方式收回的费用(包括预交款、应交款、滞纳金)按实际回收额的20%提取法律服务费。立案后收回的费用按实际回收额的30%提取法律服务费。法律服务费按月结算,甲乙双方于合同签订后的每月底通过QQ、电子邮箱等方式核对费用,乙方开具正式发票。甲方于次月1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乙方。甲方对乙方通过QQ、电子邮箱等方式发送的每月对账单,应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确认。如有出入应及时向乙方提出,双方确认后进行相应调整,否则视同甲方对乙方对账单及应付法律服务费的认可。甲方应当及时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逾期未支付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且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乙方不予承担。甲乙双方通过指定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进行工作沟通,通过指定邮件确认事项与本合同产生同样的法律效力。甲方指定联系人为易继仁,联系电话151××××8853。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经原告催缴,被告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从其提供物业服务的北苑小区、华港小区、经典生活小区、锦绣兰亭小区、白马小区、馨香园小区、水木清华小区实际收回物业费欠费共计248922元。但被告仅于2017年1月12日、1月13日分别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17000元、1846元,合计18846元。2017年5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法律服务费3093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7月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法律服务合同》、欠费明细表、律师函、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记录、对账表、工作汇报回执单、发票、邮寄单、邮件送达回执、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30938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以309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4%的标准,从双方对账之日即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恒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法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30938元及违约金(以309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4%的标准,从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法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长沙恒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