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辖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蠡县超恒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蠡县超恒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竹苑路6号D座1门606室。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蠡县超恒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蠡吾镇东北寺村。法定代表人:鲁小勇,经理。上诉人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蠡县超恒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3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购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的事宜由需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上诉人即合同的需方。上诉人的登记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都是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竹苑路6号D座1门606室,属于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购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在天津市静海开发区,该地点仅为交货地点并非上诉人住所地或实际经营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订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由需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该合同注明的上诉人单位地址为天津市静海开发区北区八号路与中央大道交口中央大道21号。该约定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