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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与邸宏军、郭思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邸宏军,郭思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1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继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虹珊,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国菁,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邸宏军,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被告:郭思琦,女,1979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与被告邸宏军、郭思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虹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宏军、郭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邸宏军、郭思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04,826.52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22,265.78元及罚息272.57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2,627,092.3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2、判令被告邸宏军、郭思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1,368元;3、若被告邸宏军、郭思琦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法拍卖、变卖其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1-2项诉请,不足部分由被告邸宏军、郭思琦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邸宏军、郭思琦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表示因起���前未通知被告提前收回贷款,现以2017年8月1日为借款全部到期日,并将诉请变更为判令:1、被告邸宏军、郭思琦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借款本金2,604,826.52元,截至2017年8月1日的利息83,470.96元、逾期利息4,881.53元;2、被告邸宏军、郭思琦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利息和本金之和2,688,297.48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被告邸宏军、郭思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1,368元;4、若被告邸宏军、郭思琦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法拍卖、变卖其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1-3项诉请,不足部分由被告邸宏军、郭思琦清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邸宏军、郭思琦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1日,被��邸宏军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邸宏军提供315万元贷款,用于被告邸宏军购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贷款期限为312个月,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35年4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每满一年后,再按放款对应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邸宏军、郭思琦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思琦有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邸宏军、郭思琦自愿以涉讼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对拖欠本息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同时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09年6月12日办妥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2009年6月3日,原告履行全额放款义务。被告自2016年9月起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与被告邸宏军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邸宏军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收回贷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偿付逾期利息。被告邸宏军、郭思琦系夫���关系,被告郭思琦有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邸宏军、郭思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邸宏军、郭思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借款本金2,604,826.52元;二、被告邸宏军、郭思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计算至2017年8月1日的利息83,470.96元及逾期利息4,881.53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利息和本金之和2,688,297.4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三、如被告邸宏军、郭思琦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有权以被告邸宏军、郭思琦所有的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邸宏军、郭思琦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邸宏军、郭思琦继续清偿;四、判令被告邸宏军、郭思琦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律师代理费131,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9.8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邸宏军、郭思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卓华审 判 员  杨立文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慧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