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15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童芬芬与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渔人头鸭爪爪火锅店、马吉宾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芬芬,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渔人头鸭爪爪火锅店,马吉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15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童芬芬,女,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山区。被执行人: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渔人头鸭爪爪火锅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经营者马吉宾,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执行人:马吉宾,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劳人仲裁字(2017)7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4215元(含执行费50元),未执行标的42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银劳人仲裁字(2017)7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审 判 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