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02民初3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王聪与温昌琴、钟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聪,温昌琴,钟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3831号原告:王聪,男,1983年5月20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斌,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温昌琴,女,1983年11月22日生,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钟翔,男,1981年10月10日生,现住赣州市。原告王聪与被告温昌琴、钟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宝斌,被告钟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昌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88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温昌琴,后交往中认为被告温昌琴人品不错,逐渐成为了朋友。2014年10月,被告温昌琴提出向原告借款做生意,并承诺在6个月内归还并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2014年10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温昌琴10万元,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8日。2014年11月,被告温昌琴又跟原告提出有个新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温昌琴出借11万元。后被告温昌琴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钟翔系被告温昌琴的丈夫,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温昌琴向原告借款事实及利息的计算;证据3、企业董事监事信息,证明被告温昌琴从事经商活动。被告温昌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钟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互不相识,也未从被告温昌琴知道有此人,并且也从未听过她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的诉状中所填写的被告温昌琴的地址纯属虚构;2、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温昌琴”出具的借条为虚假证据,该处签名系伪造,且借条上的立据借款人签名和身份证号码处并无被告温昌琴的指纹手���;3、原告所称的借款系虚构债务,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资金往来流水;4、答辩人与被告温昌琴感情不和,对原告诉请的借款一事毫不知情,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翔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两被告在借款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两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和,不可能一起去借钱;证据2、被告温昌琴向其他人借款的借条照片,证明原告所持有借条中的借款人签名与温昌琴的真实签名不一致;证据3、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钟翔有稳定收入,不需要借款;证据4、家庭生活缴费票据,证明家庭生活开销都是被告钟翔支付的,��本不需要大量资金用于家庭开销。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互相质证,被告钟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三性均持异议,认为借款人签名与温昌琴的本人签名不一致,借条亦没有按手印,借条上的“王聪”是否跟原告为同一人无法核实,且部分借款时间与转账时间不符;被告钟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清楚,被告温昌琴之前在交通银行上班,总经理胡桂清是被告温昌琴的母亲,被告钟翔从来没听说过两人开过公司。原告对被告钟翔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聊天记录只有头像及对话,无法查明是谁与谁的聊天记录,且即便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两聊天对象之间存在不愉快,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证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确定是谁��放的工资;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借条与银行流水,借条与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虽然被告钟翔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存疑,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钟翔提交的证据1无法确认聊天者的身份,即便系两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也仅能反映双方之间发生过争执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钟翔提交的证据2并不能证明借款人“温昌琴”的签名与案涉借条签名存在不同,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钟翔提交的证据3,因无法查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钟翔提交的证据4仅能证明被告钟翔缴纳电梯运行费、物业管理费等,但与本案没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温昌琴向原告王聪出具借条,载明王聪借给温昌琴人民币100000元,借期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共6个月,每月利息为3000元,于每月8日支付,本金到期一次还清。借条下方还注明“第一个月利息已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支付给被告温昌琴50000元和470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温昌琴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聪人民币110000元,借期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5月28日,共计6个月,每月利息为3300元,每月28日支付。借条下方注明“第一个月利息已付”。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11月28日(支付了两笔)向被告温昌琴支付了借款25000元、50000元、31700元,共计106700元。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钟翔与被告温昌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温昌琴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了第一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8日(含预扣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本息的确定及案涉借款是否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本案借款本息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温昌琴出借的两笔款项中均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金额分别为97000元、1067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37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案涉借款均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作调整。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属于个人债务。因此,对于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温昌琴、被告钟翔承担。本案中,被告钟翔辩称对案涉债务不知情,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翔所提交的家庭生活缴费票据无法证实系其一人出资,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董事监事信息》,被告温昌琴于2012年就注册公司从事经商活动。庭审中被告钟翔亦知晓被告温昌琴投资期货。综上,被告钟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温昌琴、钟翔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温昌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由被告温昌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聪归还借款本金203700元;二、由被告温昌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聪支付利息(其中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106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款之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钟翔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3元,由被告温昌琴、钟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慧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人民陪审员  温珍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