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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忠伦与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伦,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杜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2299号原告:张忠伦,男,生于1965年7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韵,女,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611521284。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男,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710611539。被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向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13393。法定代表人:段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浪涛,男,生于1968年4月1日。汉族,攀钢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向阳村朝阳下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981701。法定代表人:王光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男,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9710418105。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芳,女,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111798590。被告:杜宇,男,生于1968年7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忠伦诉被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集团)、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攀钢集团生活分公司)、杜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戴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韵、杨宏宇;被告攀钢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浪涛、被告攀钢集团生活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秦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3月劳动报酬13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杜宇作为被告攀钢集团生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被告攀钢集团生活公司对外与攀钢钒和攀钢钒煤化工厂绿化服务合同项下的管理工作。原告作为一名劳务工,期间一直在上述两个项目处从事绿化养护工作。但攀钢集团生活分公司和杜宇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这期间1月4500元、2月4700元、3月4700元共计13700元的劳动报酬。因攀钢集团生活分公司系攀钢集团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攀钢集团承担。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攀钢集团生活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攀钢集团生活分公司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是与攀钢生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先申请劳动仲裁,之后再提起诉讼。原告所诉的事实发生在2011年1月至3月期间,至今已有六年之久,早已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攀钢集团辩称:原告与攀钢集团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合同分包关系攀钢集团与杜宇也没有任何劳务合作以及项目分包关系。因此认同攀钢集团生活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杜宇辩称,认可原告对攀钢集团及生活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杜宇承担还款责任。其理由:一、杜宇作为生活公司的对外项目负责人,在攀钢钒和攀钢钒煤化工厂绿化服务合同项下负责管理工作,对原告张忠伦等21名绿化工人进行管理,并有合同为证;二、绿化项目的劳务费,早已由攀钢钒转到攀钢生活分公司的财务账上。三、杜宇多次协助原告找过攀钢生活分公司领导,但对方总是以人事变动等为由拒付,所以也一直拖到了现在。原告张忠伦围绕诉讼请求,提出以下证据:一、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程序的合法性;二、《攀钢钒煤化工厂绿化养护管理服务合同》和《攀钢钒煤化工厂花卉装饰服务合同》,用于证明绿化养护与花卉装饰养护项目由杜宇负责。该合同主要载明: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及煤化工厂(甲方)将其绿地养护管理服务、花卉装饰服务承包给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乙方),绿地养护的合同金额人民币51万、花卉装饰的合同金额人民币20万。《攀钢钒煤化工厂绿化养护管理服务合同》的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攀钢钒煤化工厂花卉装饰服务合同》的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服务区域和数量以及面积进行了约定。三、由攀钢钒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攀钢钒原煤化厂已经将劳务费打到了攀钢生活公司的账上;四、由杜宇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欠原告人工工资12800元的事实。该欠条上载明:“截止今日,仍欠张忠伦2011年1月至3月在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煤化工厂绿化养护和花卉装饰两项目上班期间的工资共计壹万叁仟柒佰元(小写13700元)未付,项目负责人:杜宇,2016年5月30”。上述证据,被告攀钢生活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关联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攀钢钒原煤化厂作为攀钢钒二级厂,不能代表公司出具证明合同已履行的说明;对证据四,认为欠条所出具的时间与产生欠薪的时间相差了5年之久,而且作为个人,杜宇无权代表攀钢生活分公司向外出具欠条,因此欠条也是无效和虚假的。被告攀钢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攀钢集团生活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怀疑其关联性;对证据三、四的关联性不认可,杜宇无权出具欠条。被告杜宇针对诉辩提交了一份由攀钢钒公司炼铁厂出具的《证明》(原件),与原告所述证据说明一致,被告攀钢公司、攀钢集团生活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上述一致。因审理需要,本院到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炼铁厂进行了调查核实。该炼铁厂证实:《攀钢钒煤化工厂绿化养护管理服务合同》、《攀钢钒煤化工厂花卉装饰服务合同》以及原攀钢钒公司出具的《证明》属实;同时,出具记账凭证证明:经攀钢集团生活分公司申请,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向攀钢集团生活分公司支付了该合同项目的绿化日常维护费304500元。经审核,杜宇出具的《欠条》、攀钢钒公司炼铁厂出具的《证明》以及《攀钢钒煤化工厂绿化养护管理服务合同》与《攀钢钒煤化工厂花卉装饰服务合同》等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因攀钢生活分公司所承包的“绿地养护管理服务、花卉装饰服务”两个项目的劳务需要,攀钢生活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杜宇雇佣张忠伦,在攀钢钒煤化厂绿地从事养护和花卉装饰,至2011年3月止,攀钢生活分公司未向张忠伦支付劳务费13700元。后张忠伦向攀钢生活分公司索要劳务费及申请仲裁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诉讼中,在本院主持下,张忠伦与攀钢生活分公司等被告均表示调解意愿,攀钢生活分公司愿意按2012年四川省同行业人均工资数额计算支付劳务费,而张忠伦则表示被告至少应支付10000元以上的工资,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忠伦与攀钢生活分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应适用民法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因此,张忠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攀钢生活分公司虽未与张忠伦签订有书面合同,但有杜宇、攀钢钒公司原煤化工厂的书证、张忠伦除外的其他工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张忠伦事实上与攀钢生活分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杜宇作为攀钢生活分公司所承包的“绿地养护管理服务、花卉装饰服务”两个项目负责人和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授权明确并以攀钢生活分公司的名义雇佣工人从事绿化服务的劳务行为和由此而向雇佣工人出具欠条的民事法律行为,攀钢生活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攀钢生活分公司所承包的“绿地养护管理服务、花卉装饰服务”两个项目中的劳务费用至今未支付,表明杜宇的委托代理事务未完成,其委托代理不能视为终止,故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有效。攀钢集团提出与雇佣工人张忠伦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而应当驳回诉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杜宇系攀钢生活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代理行为授权明确,系攀钢生活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张忠伦提出杜宇亦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杜宇出具欠条的时间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故攀钢集团及生活分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民工合法权益,妥善解决民工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忠伦劳务费欠款人民币13700元;二、驳回张忠伦对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杜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孟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