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邱朝军与何程祥、苏晨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朝军,何程祥,苏晨晖,林维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307号原告:邱朝军,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何程祥,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苏晨晖,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维铭,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邱朝军与被告何程祥、苏晨晖、林维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程祥、苏晨晖、林维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何程祥向邱朝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苏晨晖、林维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何程祥、苏晨晖、林维铭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何程祥因投资需要向邱朝军借款6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苏晨晖、林维铭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此有何程祥、苏晨晖、林维铭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后,何程祥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1日。经催讨,何程祥、苏晨晖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望判如所请。何程祥、苏晨晖、林维铭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何程祥、苏晨晖、林维铭共同向邱朝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本人何程祥向邱朝军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元,用于投资生意,月息按2%,并由林维铭及苏晨晖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何程祥。身份证号码:。手机:180××××3999。住址:城厢区何落28号。担保人:林维铭。身份证号码:。手机:137××××0863。住址:城厢区。担保人:苏晨晖。身份证号码:。手机:180××××8006。住址:上4号。2014年12月1日”。后因何程祥、苏晨晖、林维铭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邱朝军即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邱朝军陈述何程祥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止。本院认为,何程祥向邱朝军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邱朝军持有的借据及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邱朝军要求何程祥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过法律可保护利率的上限,结合庭审陈述,现邱朝军要求本案借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苏晨晖、林维铭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何程祥、苏晨晖、林维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程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邱朝军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苏晨晖、林维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2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何程祥、苏晨晖、林维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龙飞人民陪审员 何国庆人民陪审员 XX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