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卡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米长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卡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米长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4民初1596号原告:南京卡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339325402N,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街道双龙嘉园石华街18号-127。法定代表人:邹建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米长军,1984年2月29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南京卡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行公司)与被告米长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卡行公司诉称,2016年8月2日,被告米长军向原告卡行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苏A×××××的金龙牌新能源厢式运输车一辆,并签订了合同。由于被告米长军未按时对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进行年检,导致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无法进行年检,原告卡行公司与被���米长军沟通后,被告米长军拒不配合且不愿意承担相应的罚款。因被告米长军的不作为,导致原告卡行公司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均已过期,且产生了罚款。原告卡行公司多次与被告米长军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米长军向原告卡行公司返还车牌号为苏A×××××的涉案租赁车辆;二、被告米长军办理车牌号为苏A×××××的涉案车辆道路运输证2016年度的年检,并承担因年检过期产生的罚款以及赔偿原告卡行公司因涉案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检过期产生的罚款;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米长军承担。被告米长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车辆租售合同》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卡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卡行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米长军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涉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亦均不在涉案合同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现原、被告双方书面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涉案合同中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视为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被告米长军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不在本院辖区;本案涉案租赁物为厢式运输车,租赁物使用地相对流动,原告卡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厢式运输车的使用地在本院辖区,综上,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该案移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书剑人民陪审员 郑 正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马晓蕊书 记 员 龙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