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娃旦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娃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刑初9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娃旦,男,河南省项城市人。因本案于201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文慧,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娃旦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泽民、王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娃旦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娃旦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2017年4月7日8时许,被告人田娃旦到达大理机场准备乘机时被公安民警在候机大厅抓获,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其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9粒,共计净重338.0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田娃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娃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田娃旦未受雇运输毒品,不属于胁从犯。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田娃旦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其没有运输毒品,如实供述事实,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被胁迫到达瑞丽,没有出境运输毒品。指定辩护人赵文慧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田娃旦属胁从犯,被胁迫吞食毒品并运输;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获取报酬而受雇运输毒品,具有从属性,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田娃旦从轻、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娃旦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准备将毒品运往天津。2017年4月7日8时许,被告人田娃旦到达大理机场候机大厅准备乘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其先后七次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9粒,共计净重338.03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受、立案件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抓获田娃旦的经过情况。3、排毒记录及照片,证实田娃旦先后七次从体内排出69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4、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1)民警对田娃旦体内排出的69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提取;(2)民警从田娃旦随身携带的紫色包内提取飞机票三张及手机一部;(3)民警对田娃旦体内排出的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9粒进行称量,净重338.03克;(4)民警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随机取样10份,每份0.2克用于鉴定。5、(大)公(理化)检(毒品)字[2017]176号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田娃旦。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田娃旦随身携带的华为直板手机1部、海洛因338.03克。7、现场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田娃旦的尿液经检测呈吗啡阳性。8、电话通讯提取笔录,证实田娃旦持有的号码为1XXXXXXXXX5的手机于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4月7日与号码为1XXXXXXXXX6、1XXXXXXXXX5的手机通话及短信联系情况。9、被告人田娃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在2017年3月20日,其在QQ聊天群上认识了一个人,这个人告诉其刚带了一次货,收入一万多元,约其跟他一起去带货,后其答应。同年4月1日,其从郑州乘坐飞机到达昆明,与网上认识的这个人(以下称介绍人)和另外一个人(以下称介绍人朋友)见面。次日其乘坐飞机到达芒市,又从芒市乘坐出租车到达瑞丽,介绍人朋友将其带到边境,并拿了一只塑料袋,内装小砣状的东西让其吞食,其吞了四个多小时,共吞了69粒,后其和介绍人朋友乘车到达一座小镇。其上了一辆黑色越野车,送其上车的那个人给其500元人民币,将其手机没收,并拿了另一部直板手机给其。9时许,其和驾驶员从该小镇出发。次日凌晨5时许,到达大理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下车。6时许,其打车到达大理机场取了机票通过安检到一楼候机大厅等飞机,后被民警盘查。其是第一次帮他人运输毒品,在QQ群里谈好13000元运费。其考虑运费高就答应了。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娃旦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安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田娃旦形迹可疑并在现场对其进行盘问时,因其无法说明行程目的,经检查田娃旦疑似体内藏毒,后其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故被告人田娃旦及其辩护人提出田娃旦没有运输毒品,指控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获取报酬而受雇运输毒品,属胁从犯,社会危害性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田娃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娃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32年4月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海洛因338.03克、华为直板手机1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高 翔审判员 李 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娇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