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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何国强、何国俊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强,何国俊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国强,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6日被玉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玉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何国俊,男,199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云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6日被玉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玉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国强、何国俊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国强及其辩护人余世文、被告人何国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至9月6日,被告人何国强带领被告人何国俊、李小飞到玉山县横街镇洋岩村坂头地方的山场偷砍林木,所盗林木均被何国强卖到玉山县冰溪镇下徐村童某经营的锯板厂,何国强每次分给何国俊200元,分给李某50元。2016年9月6日凌晨4时许,何国强、何国俊将偷砍的林木往外运输的过程中被村民当场抓获。经玉山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玉山县横街镇洋岩坂头组付家山山场采伐林木蓄积13.2583立方米,其中杉木蓄积12.0631立方米、马尾松1.1952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林权证复印件、玉山县横街镇张村村委会证明、收条、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童红仙、何祖金、符王水的证言,被告人何国强、何国俊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国强、何国俊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国强、何国俊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余世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国强的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何国强系初犯,其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何国强家庭条件困难,母亲残疾,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至9月6日,被告人何国强带领被告人何国俊、李小飞多次到玉山县横街镇洋岩村坂头地方的山场偷砍林木,所盗林木均被何国强卖到玉山县冰溪镇下徐村童某经营的锯板厂,何国强每次分给何国俊200元,分给李某50元。2016年9月6日凌晨4时许,何国强、何国俊将偷砍的林木往外运输过程中被村民当场抓获。经玉山县林木调查设计队鉴定,玉山县横街镇洋岩村坂头组付家山山场采伐林木蓄积13.2583立方米,其中杉木蓄积12.0631立方米、马尾松蓄积1.1952立方米。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西省玉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何国强、何国俊进行审前调查,经江西省玉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同意接纳何国强、何国俊进行社区矫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何国强、何国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审理查明的事实。二、证人童某、何某、符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何国强、何国俊盗伐林木以及销赃经过等事实。三、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告人何国强、何国俊在横街镇洋岩村付家山场偷砍林木蓄积13.2583立方米,其中杉木蓄积12.0631立方米,马尾松蓄积1.1952立方米。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五、扣押物品清单、林权证复印件、玉山县横街镇张村村委会证明、收条等,证实部分作案工具、部分赃物已被扣押且已返还等事实。六、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犯罪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七、证明、残疾人证、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明两被告人平时在村里守纪守法,其母亲系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两被告人已赔偿洋岩村坂头理事会人民币23,000元;两被告人已缴纳罚没款人民币8,300元等事实。八、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二被告人均适用社区矫正。九、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附卷。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国强、何国俊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归还部分赃物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国强、何国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国强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该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何国俊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该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磊审判员  王超审判员  吴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