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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郑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3471号原告:郑兵,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河南新潮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中段2233号龙源湖公园北门对面邮政大厦1楼部分和11、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4405313XB。诉讼代表人:范学良,经理。原告郑兵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投保车辆和车辆驾驶人情况1、车辆号牌号码:豫H×××××2、车辆行驶证车主:郑兵。二、保险合同1、投保时间:2016年8月25日2、承保险种: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包括不记免赔率险。3、保险金额: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281000元。(2017)被保险人:郑兵。5、保险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6、保险期限:2016年8月25日0时至2017年8月24日止。三、事故发生情况1、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5月25日22时。2、事故发生地点:温县移民大道下石井村东大堤东侧。3、驾驶人、驾驶证:张亚楠,C1证。4、事故责任认定:在上述时间地点,原告的朋友张亚楠借用原告的豫H×××××号小轿车,由西向东驾驶至温县移民大道下石井村东大堤东侧时,因操作不慎,撞到路面设置的限宽路障上,造成车辆损坏。2017年6月14日,经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系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张亚楠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到达现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属于。四、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1、车辆损失情况(1)车辆损失鉴定情况:2017年7月7日经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总价值为15395元。(2)鉴定费用:1500元(2017)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其他费用:无2、成第三人损失情况:无3、造成车上人员损失情况:无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无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539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6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七、被告在法定���限内未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赔偿。原告车牌号为豫H×××××车辆在此次事故是的损失经双方委托机关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关于本案中车损的鉴定费,系双方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兵车辆各项损失1689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温县工商银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