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02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滕光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光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58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光奇,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3日被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光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光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1时12分许,被告人滕光奇醉酒后驾驶豫N×××××号本田牌摩托两轮车沿商丘市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商丘市团结路与归德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右转弯的被害人杨某驾驶的豫N×××××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后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滕光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69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滕光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滕光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时12分许,被告人滕光奇醉酒后驾驶豫N×××××号本田牌摩托两轮车沿商丘市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商丘市团结路与归德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右转弯的被害人杨某驾驶的豫N×××××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后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滕光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69mg/100ml。案发后,民事损害赔偿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滕光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滕光奇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光奇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腾光奇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光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