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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吴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萍,女,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赤壁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4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吴萍发现邻居饶某3家建房时紧挨着自家房子,便到饶某3家门口理论,在饶某3家帮忙做事的田某上前与吴萍发生口角,用手指在吴萍面前指点,吴萍抓住田某的左手食指扭开,致田某左食指第一指骨斜行螺旋形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田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调解,双方就损害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萍一次性赔偿田某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田某对吴萍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吴萍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萍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邱某、饶某1、雷某1、雷某2、饶某2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德银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熊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瑜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