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蒋光祥、吴学玲与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光祥,吴学玲,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2879号原告:蒋光祥,男,汉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本科文化,教师,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吴学玲,女,汉族,1986年12月13日出生,本科文化,教师,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花津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3055023B(1-1)。法定代表人:陈焕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若翔,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光祥、吴学玲诉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杰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光祥、吴学玲,被告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若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购置中央城D区403一套住宅房,合同签订交房期为2015年8月31日。然中央城于2016年2月交房,欠原告违约金6044元。时至今日,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延迟交房违约金6044元(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5日,共计158天,以发票总房款金额47819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0.8计算)。被告安兴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无依据,金额过高,认可47819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0.6,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D10#楼1单元403室房屋,建筑面积91.46平方米,房价款481994元;出卖人应在2015年8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应于逾期之日催告出卖人。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90天出卖人逾期交房,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6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或者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涉讼房屋于2016年2月5日通过综合验收,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收到涉案房屋。后因当事人就被告逾期交房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成讼。另查明:因涉案房屋在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屋面积存在误差,被告退还原告部分价款,并于2016年6月7日出具购房款正式发票,发票金额为47819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被告迟延交房,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金兼具补偿损失之法律功效,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0.8的标准给付违约金虽高于双方约定标准,但结合当时市场房租标准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的标准并不过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虽于2016年1月22日收到涉案���屋钥匙,但涉案房屋至2016年2月5日才完成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2016年2月5日。另原告诉请以购房发票金额478199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光祥、吴学玲逾期交房违约金6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安兴杰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莹附适用法律规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