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执17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周红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红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7执17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韦桥坤,男,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红超,男,1974年9月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2016)黔23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周红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红超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赔偿款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9075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65.5元,承担执行费1265元,但被执行人周红超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红超在我院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周红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经征询申请执行被委托人韦桥坤的意见后,韦桥坤同意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永平审判员 王建琼审判员 覃正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华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