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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6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施雨,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7)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施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搭载出租车至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双峰路路口附近,因严重酒醉无法正常结账下车,出租车司机朱某2遂拨打电话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朱某1、徐某某接报到场后将杨某劝下出租车进行处置,此间杨某突然推搡、拳击民警朱某1,致使朱某1头面部受伤。待增援民警到场后,杨某被控制并带所处理。经鉴定,朱某1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案发后,杨某的家属已向朱某1进行赔偿。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刑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醉酒后一时冲动造成民警受伤,其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自愿认罪,家属也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民警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朱某1、徐某某、朱某2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监控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警登记表、110处警登记表、工作情况,谅解协议书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酒后以暴力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行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