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乔根义、云红红等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根义,云红红,刘换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根义,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杨彦臣,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云红红,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海君、杨海棠,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换换,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苗荣盛、张秀芳,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根义、云红红、刘换换犯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内0105刑初3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0年10月,被告人乔根义利用其配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委会协助赛罕区金河镇政府等上级单位征地拆迁工作的便利条件,明知修建的呼和浩特市杀虎口高速公路要经过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且在”呼市赛罕区政府关于坚决制止在呼和浩特至杀虎口高速公路规划范围内违章违法建设的通告”发布后,在呼杀高速公路路线两侧控制范围内,抢打7口不能使用的机井,骗取国家补偿款人民币368600元。被告人云红红、刘换换在明知被告人乔根义通过抢打机井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的情况下,被告人云红红在被告人乔根义的机井补偿协议上签字,并召开舍必崖村两委会讨论私人机井补偿款发放事宜,在金河镇核算中心报账单上签字,后通过其经营的绿禾源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账户为被告人乔根义领取国家补偿款提供帮助。被告人刘换换在金河镇核算中心报账单上签字,并以绿禾源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为被告人乔根义出具现金支票,便于领取机井补偿款,后收取被告人乔根义人民币5000元好处费。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根义、云红红、刘换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68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换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乔根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被告人云红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三、被告人刘换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对三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诉人乔根义上诉称其只是受村委会指派打井,且补偿款到位后才以其名义登记领取的该款,其虽然在侦查阶段一直认可打井是出于个人私欲,这是因为云红红、云某等人多次找其,让其先担下此事。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上诉人云红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乔根义套取补偿款,也没有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该笔补偿款,其行为是一种失职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刘换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其构成贪污罪共犯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诉人刘换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换换对他人骗取征地补偿款的事毫不知情,没有共同犯罪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实施”骗取”行为,其只是履行会计工作职责,不构成共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上诉人乔根义在担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村委会委员期间,得知修建的呼和浩特市至杀虎口高速公路要占用其村土地,且在”呼市赛罕区政府关于坚决制止在呼和浩特至杀虎口高速公路规划范围内违章违法建设的通告”发布后,在呼杀高速公路路线两侧控制范围内,抢打七口不能使用的机井,骗取了国家补偿款人民币368600元。上诉人云红红、刘换换在明知上诉人乔根义通过抢打机井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的情况下,云红红在乔根义的机井补偿协议及金河镇核算中心报账单上签字,后又通过其经营的绿禾源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账户领取了该补偿款;刘换换在金河镇核算中心报账单上签字,并以绿禾源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为乔根义出具现金支票。后收取乔根义人民币5000元好处费。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依法审查的下列证据证实,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一致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机电井补偿款报账单及领款单。证实经金河镇舍必崖村村长云红红、书记云某、报账员刘换换签字,由乔根义领取了机井补偿款368600元。2、舍必崖村呼杀公路征收私人机井明细表。证实乔根义所打的七口井的基本情况及补偿金额。3、舍必崖村会议记录。证实舍必崖村机井补偿款发放的时候开过两委会。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账单。证实七眼井的补偿款共计368600元发放到绿禾源蔬菜种植合作社。5、机井补偿协议书及花名册。证实乔根义的七眼井、集体二眼井获得补偿款,补偿款协议上有云红红的签字,时间为2011年10月11日,均为舍必崖村两委会召开之前,花名表有云某签字。6、呼杀高速公路工程机井核查表。证实呼杀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征用金河镇舍必崖村机井九眼,核查表上标的深度均符合标准,有赛罕区拆迁办、项目办、市协调办、乡政府相关人员及舍必崖主任、书记签字。7、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呼市至杀虎口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工作方案)。证实呼杀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征地情况及征地标准。8、中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委员会文件、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人民政府文件。证实2009-2012年舍必崖村村委会任职情况,云红红任村委会主任、云某任书记,刘换换、乔根义、潘某任村委会委员。9、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在呼和浩特至杀虎口高速公路规划范围内违法建设的通告。证实2010年9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发布通告,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呼杀高速公路路线两侧控制范围内进行施工建设、抢挖机井等,违反规定予以拆除,不予补偿。10、补偿款领取相关凭证、绿禾源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银行账户明细、乔根义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乔根义七眼井的补偿款共计368600元由舍必崖村村委会账户转入绿禾源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后由绿禾源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两张现金支票给乔根义,乔根义将其中263600元存入自己的账户,后分批将钱取出。11、钻井工程合同书。证实乔根义与乔某就打井事项补签了三份钻井合同。12、赛罕区人民政府证明。证实呼杀公路征地相关事宜由村主任、书记负责。13、取款凭证。证实上诉人乔根义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取款明细。14、上诉人乔根义等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三上诉人的到案经过。15、证人证言:(1)证人乔某、狄某、乔某1证言。证实乔某、乔某1、狄某于2010年秋天给乔根义打井的事实经过。(2)证人扈某、刘某、王某、王某1证言。证实建管办、市协调办、区征迁办、乡镇政府、村委会的人到现场进行过摸排工作,没有对新井及井的深度进行测量,就在核查表上签字。(3)证人席某证言。证实乔根义在席某的地里打了两口井的事实。(4)证人云某证言。证实云某在乔根义机井补偿款报账单及核查表上签字的事实。(5)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赛罕区交通局、市建管办、市征迁办、金河镇政府对呼杀高速公路项目征地情况进行过摸排,并由相关人员在核查表上签字。16、上诉人的供述:(1)上诉人乔根义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其在村里打了七口井,想征地时弄点补偿款。2011年其井被占,领取了36万多元的补偿款。其在打井之前和云红红说过,云红红同意,云红红如果不签字领不到补偿款。合同是2016年3月26日补签的。(2)上诉人云红红供述。证实其和云某配合相关部门从事呼杀公路征拆工作,当时占用了九口机井,集体二口,私人乔根义七口。乔根义的井是在开完征拆会后打的,就是想套点补偿款。补偿款下来后,因是同一个村里的人,其就同意给乔根义补偿。乔根义的打井行为按规定是不允许的。(3)上诉人刘换换供述。证实乔根义和其说补偿款下来了,因是同村人,其不好意思阻拦。作为村里的报账员,如果其不签字,乔根义领不到补偿款。补偿款下来后,乔根义给了其5000元好处费。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乔根义、云红红、刘换换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根义、云红红、刘换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68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刘换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法律依据,而原审法院所采信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证实本案事实,故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爱忠审判员 赛 罕审判员 田小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汭岐 来源:百度搜索“”